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88號
TPSV,106,台上,2488,201709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張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工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董天任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訂購鋼筋時,僅約定購買鋼筋之總噸量,實際所需鋼筋之規格、尺寸與數量因各個建案不一,



尚待各該工地主任按工程進度向東鋼公司下單進貨,工地主任既管制進貨,亦管制計價;且被上訴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公司)係依工程進度計算出所需鋼筋數量交由各該工地主任轉傳至東鋼公司,由東鋼公司出貨至乙全仁公司加工,再運至工地綁紮,請款時係由工地主任依東鋼公司提供之資料完成統計,經上訴人稽核部門及負責人審查無誤後撥款,該請款資料並未經董天任審查,難認董天任與乙全仁公司或乙全仁公司當時負責人張麗貞勾結浮報鋼筋需求量,並從中侵吞溢購之鋼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謂乙全仁公司有溢領鋼筋綁紮費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吳銘龍、工務協理鄭耀民、前工地主任張文龍、東鋼公司業務員陳昌富等之證言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認為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浮報鋼筋及侵吞溢購鋼筋,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為鑑定及詢問證人呂瑞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