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87號
TPSV,106,台上,2487,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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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劉姐均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自民國99年 6月9 日起並無以職業災害作為拒不提出勞務給付之理由,且於9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間之公傷假申請,亦未獲被上訴人核准,復未依規定申請事、病假;因而認定上訴人自99年6 月17日起連續曠工3 日,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5、6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中兩造縱曾為殘廢補償之



約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殘廢補償失能日期間得正常工作,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連續曠工3 日之日期及除斥期間之末日,縱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不同,要與「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不符,難認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未說明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存在,亦無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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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