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黃福明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謝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18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自民國80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居住於 185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而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借貸。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訴外人即其祖母黃蔡金雀(78年10月18日過世)與被上訴人間,就 18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故無須贅論被上訴人與黃蔡金雀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何,有無終止等相關事項。另亦難以上訴人名下尚無不動產,即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 185號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尚非單憑上訴人之兄長姊妹搬離 185號房屋而予認定。上訴意論旨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兄長姊妹搬離 185號房屋之原因予以闡明,而有突襲判決之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