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潘名亮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富榮
胡炳宏
董尚賓
吳聲均
吳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4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0日簽立及於103年4月8日續訂租期103年 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在518-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供倉庫使用)」,並非 518-6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持訴外人展隆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隆公司)與訴外人傅土生簽立之91年租約,承租範圍為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A、A1所示原保齡球館辦公室鋼構及辦公室所在之
分割前 518地號土地,展隆公司嗣利用該鋼構及水泥牆等基礎,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供作展隆公司之廠房使用,惟承租人係展隆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添丁簽立租期96年11月起至99年11月1日止之租約,固以518-6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物,但傅添丁並非5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坐落518-6地號土地上之編號 A建物(即前開廠房)係展隆公司承租後所興建,並非上訴人租地後所興建。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傅義賢、傅進祿簽立之99年、104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均為坐落傅義賢所有518-10 地號土地之前開A1建物及該建物前方廣場與後方部分建物。上訴人自無從執前開各租約,對郭富榮主張其為承租 518-6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其以郭富榮於104年11月9日出售 518-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胡炳宏、董尚賓、吳聲均、吳聲政(下稱董尚賓等4人),未踐行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518-6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董尚賓等4人應將該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富榮應依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1月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 518-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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