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0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0一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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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0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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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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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宇鋼鐵企業行黃│第一商業銀行小│000000000│壹萬捌仟元 │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0000000 │ │
│ │溪河 │港分行 │九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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