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鍾文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新臺幣(下同) 5,894,000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係依買賣契約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0年函文、91年函文及98年函文,乃行政機關內部函文,函文所載土地讓售價金之商討,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非為對外之意思表示,尚無拘束被
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溢收買賣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2,941,2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