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予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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