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04號
KSDV,93,訴,804,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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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鄭博仁即造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即陳村福
  被   告 汪建州即晨興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洪世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建州即晨興起重工程行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仁即造發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九十二年間因與訴外人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簽訂「台南  科學園區路竹基地開發工程第一座高價水塔及配水池新工程」承攬工程,而與被 告鄭博仁即造發工程行(下稱造發工程行)約定其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定位工作由 該工程行施作,造發工程行再轉由被告汪建州即晨興起重工程行(下稱晨興工程 行)實際負責定位工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因造發工程行現場指揮人員乙○○即 陳村福指示不當,及履行輔助人晨興工程行操作人員甲○○操作不當,致原擬裝 毀損,被告二人因而書立承諾書願共同賠償;依原告與福林公司約定需安裝新品 ,為符合契約要求及完工期限,原告乃另購買CIG DIESEL GNESET一二五○S六- C 之發電機重新安裝在前開工地;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造發工程 行所為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得 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解釋被告二人承諾書之真意,晨興工程行並未限定 其賠償責任僅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原告因而支出①僱請卡車將遭毀損發電機送回工廠運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 二十五元。②拆裝受損發電機檢查,二個工作天,工資二萬元。③重製發電機底 座一萬零六百六十元。④重製發電機水箱側板材料費七百三十五元。⑤因第③④ 項支出工資二萬元。⑥修繕發電機水泵歧管、水箱支架工資各五千元、一萬元。 ⑦發電機摔落致福林公司人員閃避時數位相機掉落,原告購買新品一萬一千四百 元賠償。⑧原告新購發電機研磨補土僱工花費五千元。⑨新發電機安裝前試車由 堆高機運送工資四千二百元。⑩新購發電機公證費八千五百七十九元。⑪新購發 電機試車油費一萬四千八百元。⑫新購發電機產物險保險費三千元。⑬新購發電 機安裝堆高機搬運工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⑭新購發電機運送至工地安裝之運費 三千一百五十元。⑮新購發電機安裝起重機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⑯原告與 福林公司合約約定發電機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新購發電機金 額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原告額外支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 ⑰前開合約約定金額較原告原購買發電機金額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原可 獲利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損失此部分獲利。⑱因 原發電機毀損,原告只得折價出售至大陸,價格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該發電機如未毀損可以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至越南,原告折舊損失 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合計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合計為:一百一 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被告二人書立之承諾書,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汪建州即晨興起重工程行以:本件乃因造發工程行事先未明確告知系爭發電 機重量,其僱用之吊車操作員甲○○發覺負重不足時,曾明確告知造發工程行之 現場監工乙○○即陳村福,惟其指示不當要求繼續起吊工作,導致系爭發電機摔 落,其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對原告 所列請求明細①至⑥項,金額合計六萬九千零二十元部分,確屬因系爭發電機摔 落修復所需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其餘請求項目,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受損運送 有關、部分無關連性或必要性、或基於原告與福林公司間契約約定,不能轉嫁被 告,又系爭發電機本約定為福林公司使用,何能再出售至越南;況被告依承諾書 及侵權行為,僅賠償實際損害,而摔落之發電機,原告既已修復且功能正常並已 出售,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僅負賠償修復費用責任;又被告與造 發工程行出具之承諾書並未明示連帶負責,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博仁即造發工程行以:對於糸爭發電機毀損之事實不爭執,但慣例僅修護 交還即可,本件因監工之中華工程公司堅持不能使用遭毀損的發電機,原告始必 須另購買,被告原要求檢視系爭發電機損壞情形並送鑑定判斷是否可復原,但原 告不願意,且將系爭發電機出售,現已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損毀程度,原告請求



並不合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對原告所列請求明細①至⑥項,金額合計六萬 九千零二十元部分,確屬因系爭發電機摔落修復所需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因與訴外人福林公司簽訂「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開發 工程第一座高價水塔及配水池新工程」承攬工程,而與造發工程行約定其中柴油 引擎發電機定位工作由該工程行施作,造發工程行再轉由晨興起重工程行實際負 責定位工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晨興起重工程行甲○○在場操作起重機定位時, 將該MITSUBISHI MSG一二○○發電機摔落地面毀損,被告二人因而書立承諾書表 示願共同賠償,原告因系爭發電機摔落修復支出費用如請求明細①至⑥項,金額 合計六萬九千零二十元;及依原告與福林公司約定需安裝新品,原告已另購買 CIG DIESEL GNE SET一二五○S六-C之發電機重新安裝在前開工地等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發票、進口報單、結匯計算單及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汽車租款收 據、工資收據、估價單、堆高機作業簽回單、合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造發工程行所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二人就造發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
六、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造發工程行所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二人就造發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事故發生時之起重機操作人員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吊運現場係由造發工 程行人員乙○○即陳村福指揮,開始吊運時其已查覺發電機之重量與乙○○即陳 村福所述不符,但因仍可負荷及乙○○即陳村福要求而繼續吊運,當時其明知已 至起重機能承重之臨界點,發電機因而摔落地面等語,惟甲○○自陳擁有起重機 駕駛執照已有一至二年時間,並有數次操作起重機經驗(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應有獨立判斷起重機能否承受應吊運發電機重量之能力,縱當時 造發工程行或原告方面現場人員確在場有所指示,然其於發覺起重機無法負重時 ,即應本於專業停止操作之動作,竟僅因其餘人員之要求即於明知不應繼續吊運 之情形,仍勉強繼續吊運,以致起重機無法負重使發電機掉落地面,甲○○所為 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晨興工程行為甲○○之僱用人,自應就甲 ○○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造發工程行現場人員乙○○即陳村福陳稱當時其確會同甲○○至現場,其依經 驗告知甲○○發電機有十四噸重,因甲○○表示沒問題而為吊運,而證人即陪同 乙○○即陳村福到場之王坤源證稱當日乙○○即陳村福確與吊車司機溝通如何吊 運發電機之方法,但在場另有一人與司機著相同服裝,應為同公司之人,亦在場 指揮等語(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乙○○即陳村福或造發 工程行與晨興工程行或其受僱人甲○○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自無實際為對之 為指揮或監督,而甲○○本身為專業起重機駕駛人員亦如前述,足認造發工程行 人員乙○○即陳村福之在場,僅係負責協調與福林公司間相關事宜及告知有關發



電機之重量等,並非就晨興工程行當日所為吊運發電機之行為,有何實際指揮監 督之責,尚難認造發工程行應就甲○○之過失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晨興工程行之  受僱人甲○○操作起重機搬運系爭發電機,乃基於其雇主與造發工程行之約定, 就造發工程行與原告間系爭發電機之安裝契約,基於使用人之地位而為安裝搬運 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造發工程行應就晨興工程行受僱人甲○○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甲○○操作起重機不當致發電機摔落地面因而毀損,應認 造發工程行已違反契約履行中應為之注意義務,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基於契約 關係,請求造發工程行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二人所立承諾書,應認被告二人之真意為就造發工程行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二人於事故發生後書立之承諾書,僅記載願共同負責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並未明 示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有承諾書在卷可證,自不能依承諾書之約定,而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前開所述,晨興工程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造發行程行則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法律明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造發工程行間之契約乃約定發電 機之吊運定位工作,造發工程行就債之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行為亦如前述,則原 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造發工程行再為吊運外(補正瑕疵), 就因發電機摔落物之毀損所受損害,自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另晨興工程行就其受僱人甲○○之過失所致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亦如前述。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表明係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原告除請求系爭發電機毀損之修復費用外,就購入新品相關 之必要費用及相關所失利益亦併為請求之真意解釋,應認其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⑶系爭發電機雖因原告於修復後,已將之出賣至大陸而未能鑑定性能是否完整,惟 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丙○○陳稱系爭發電機經修理後外表完整沒有毀損 ,經測試具有正常發電功能等語(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系 爭發電機經修復後性能並無任何缺損;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發電機修復後係以高達 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出賣至大陸,尚且高於原告原購入之價格



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益證系爭發電機經修復後並無任何未能完全修復之 情事,已達於回復原狀之程度,否則何有尚能以高於原價格出賣至大陸之理;至 原告雖主張系發電機如以新品出賣至越南可得更高之價格,縱原告所述為真,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修復後之系爭發電機出賣至越南之價格為若干,無法比較系 爭發電機受損前後出賣至該國之價格,是否差價甚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以兩造不爭執之 修復費用六萬九千零二十元為合理。
⑷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遭損毀之發電機為  新品,及與訴外人福林公司間約定交付之發電機需為新品,故原發電機遭毀損後 需另依約定交付新發電機予福林公司,又因契約定有交貨期限,因短期內無法購 得同型發電機,為免違約罰款,因而以高於原來價格之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二 十三元金額另購入新發電機交付福林公司等事實,業經提出發票、進口報單及合 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原告與福林公司間之契約確 定有需於九十日內交貨完成之條款,有合約書可佐,衡情如原告可於約定期間內 以相同價格另購發電機交付福林公司時,原告應無故為選擇支付較高價金以購買 新發電機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另購入 新品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應可認為係因損害賠償之債所生損害,包括安裝試車支 付之工資及費用包括①原告新購發電機研磨補土僱工花費五千元。②新發電機安 裝前試車由堆高機運送工資四千二百元。③新購發電機公證費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④新購發電機試車油費一萬四千八百元。⑤新購發電機安裝堆高機搬運工資一 千五百七十五元。⑥新購發電機運送至工地安裝之運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 三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5000+4200+8579 +14800+1575+3150=37304),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與福林公司合約約定發電機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四  千四百二十六元,新購發電機金額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而額外支出  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亦提出與福林公司間之合約書等為證,被告 復未爭執其真正,該部分亦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二十 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7304+228797=266101)。 ⑸原告另主張依其與福林公司間合約約定金額較原告原購買發電機金額為高,本可  獲利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失此部分獲利等情,均有合 約書及發票等為佐,被告等亦未為爭執,而此部分金額確屬原告依已定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失利益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原告另請求新購發電機支付產物險保險費三千元,惟原告自承原發電機並無產物 保險,其因擔心再遭毀損而為新發電機投保產物,係為增加已身保障而為,不能 認為與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請求因 新購發電機安裝起重機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惟此部分係安裝定位新發電機 之費用,係屬得補正之事項,依原告與造發工程行之契約關係,其本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造發工程行再履行安裝定位發電機之契約約定行



為,原告並未催告造發工程行履行,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因發電機摔落致福林公司人員閃避時數位相機掉落,原告購買新品一萬一千四 百元賠償之費用部分,因衡諸常情,發電機摔落並不能當然致生數位相機掉落而 損毀之事實,是兩者間應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認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⑺至原告請求因原發電機毀損只得折價出售至大陸,價格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 十五元,該發電機如未毀損可以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至越南,而損失 折舊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惟原告原購入系爭發電機之目的,即在安裝於 福林公司前開工地使用,並未預期可出賣至越南獲利,是此部分縱有差額,亦非 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造發工程行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對被告晨興工程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 在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式69020+266101+251375=586496)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間應賠償之法律關係 不同,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則 就命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又原告另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承諾書並未明示被 告二人願連帶賠償之意,被告二人依承諾書之約定亦僅負共同賠償之責,是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較為有 利,是本件就原告依承諾書為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併予敍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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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