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 告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被 告 佑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昜丞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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