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信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70號
TPSV,106,台上,2470,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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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簡賴碧月(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火 炎(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炎 仁(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雅 齡(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偉 婷(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國 書(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嘉 佑(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士 欽(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惠(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芬(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大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長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675,240元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長信,委任簡長信為其人處理或清償債務。經簡長信清償 235,678元債務後,尚餘12,439,562元。該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信返還其中 5,000,000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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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