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69號
TPSV,106,台上,2469,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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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宏
      陳方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萬金(民國 100年11月11日過世)於91年1月7日購入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育宏,並將該不動產交付陳育宏及其家人居住迄今。但因顧慮陳育宏經濟情況不佳,恐遭債權人追償,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三子陳俊郎、次子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1/2。嗣分別經陳萬金及兩造之母陳邱信(103年1月22日過世)指示,陳俊郎將登記其名義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即陳育宏之長女陳則寧名下,陳則寧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陳萬金三女陳方淳名下,上訴人名義之應有部分 1/2亦移轉登記於陳方淳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已經陳萬金贈與陳育宏,為其繼承人全體知悉並無異議,並未列為陳萬金陳邱信之遺產。陳方淳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育宏,而由陳育宏取得系爭不動產,係遵行陳萬金陳邱信生前之指示,並非虛偽或無權處分。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屬陳邱信之遺產,應由陳邱信之繼承人繼承並全體公同共有,陳方淳將之移轉登記予陳育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828條、第821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育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陳方淳應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之移轉登記予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備位主張其與陳方淳間就原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1/2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陳方淳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728,160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認定陳萬金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贈與陳育宏,雖未論述該贈與契約成立特定時點,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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