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93號
TPSV,106,台上,2393,201709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素霞
      林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素霞於民國98年 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楊素霞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現分割為同段第556、556-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360建號、同段第364建號門牌號碼均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同段第35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上訴人得於 3年內以2100萬元向楊素霞買回系爭不動產,逾期未買回,楊素霞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 3年期



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2,100萬元予楊素霞以買回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林良智非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2,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上訴人是否按月繳納租金等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