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黃其興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
上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嘉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2,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該借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印文未經授權遭盜蓋之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