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91號
TPSV,106,台上,2391,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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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曾 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鈺銘
      陳尚賢
      邱金蓮
      李鈺盛
      李鈺鐘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下稱李鈺銘等 3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2255號)土地全部,及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下稱陳尚賢等 2人)共有坐落同段2268地號(下稱2268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部



分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在2268號土地雖有耕作,惟在2255號土地開挖池塘、堆置土石,廢耕多年,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租約,應屬有據。本件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李鈺銘等3人及陳尚賢等2人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255號土地及2268號土地與彼等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255號土地返還李鈺銘等 3人,將2268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土地返還陳尚賢等 2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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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