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37號
KSDV,93,訴,2037,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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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六八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豬肉批發之工作,平日並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乙○○送貨至客戶處。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 午九時許,駕駛被告乙○○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H九─一二八九號自小貨 車為被告乙○○運送豬肉給客戶,而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中庄國中圍牆旁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OS─0九九號重機 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右側路面。被告甲○○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當時雖下雨,但係日間,自然光線及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以致於在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 不慎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後,再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尿瀦流而須長期導 尿並服葯之傷害。被告甲○○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 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 案,足見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豬肉批發工作,被告甲○○亦是於替被告乙○ ○運送豬肉之途中肇事,而在執行職務中,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受傷後經送至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醫療費用原本共計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八 元,被告乙○○已代付二萬三千零二元)。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住院共 二十九天,於住院時均無法自行翻身,出院後每天亦須靠原告之母導尿四次 ,且生活起居、回診、復健均非依賴原告之母看護,而原告出院後須家人看 護之時間實際上超出一個月以上,惟因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原告須他人看護時間為一個月,原告就出院後部份之看護費用願以一 個月為準,合計共請求五十九日之看護費用,以看護費用每天一千九百元計 算,共請求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元。3、購買醫療用品部份:原告因神 經受損,無法自行排尿,每天須導尿四次,另需自行護理傷口,而購買導尿 包等醫療用品之費用共三萬八千六百零一元。4、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回診 、復健共七十三次,因原告受傷後無法站立,又無家人接送,只有乘坐計程 車往返治療,從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距離共八點一公里,每次往返 之計程車車資為四百十元,以七十三次計算,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二萬九 千九百三十元。5、工作損失部份:原告車禍受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須二年才能恢復正常工作能力,而原告目前亦尚未恢復正常,依此計算,原 告因二年內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共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6、精神慰撫 金部份:原告因上開車禍住院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手術行鋼釘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出院時係帶著外固定鋼架出院,並直到 同年十月八日才拔除,鋼架插在肉裡共四十三天,所造成之肉體上及精神上 痛若,實難言諭;而且手術後原本插管導尿,然於拔管後竟然尿失禁,需包 著紙尿褲,但更不幸的是又只能尿出一點點,大部分的尿液需藉助導尿才能 排出體外,而須長期導尿及服藥,並經醫師告知骨盆骨折恐無法自然生育而 須剖腹生產,原告美麗之人生全因此次車禍而毀於一旦,情何以堪,茲請求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撫平原告身心所受之傷痛。7、上開金額共計 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 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後,共為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被告二人中最 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本院審酌是否過高外,就其餘 部份均不爭執。惟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肇事責任部份:



(一)、被告甲○○部份: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S─0 九九號重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庄國 中圍牆旁時,適被告甲○○駕駛雇主即被告乙○○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H 九─一二八九號自小貨車載運豬肉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於欲超越在被告前方 右側路面行駛之原告機車時,被告甲○○疏未注意應與前車即原告機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以致於在超越原告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機車 之左手把後,再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尿瀦流而須長期導尿並服藥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被告甲○○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自足認為屬 實。
2、又,本件車禍被告甲○○係自後擦撞在前方右側路面行駛之原告,依此肇事 經過之事實判斷,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甲○○則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上開車禍之兩造肇事責任,經刑事案件之偵辦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四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故被告甲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文。本件本院對被告乙○○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業於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被告甲○○於發生本 件車禍當時確實係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豬肉批發之工作,肇事時並係於駕 車為被告乙○○運送豬肉給客戶之途中,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警偵訊及審理中多次陳明在卷,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否認上開事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亦足以認定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別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之醫療費用原本共三萬八千 六百七十八元,因被告乙○○已代付二萬三千零二元,因此其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部份,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四十八紙為證,而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三項之 規定被告二人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自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 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二年無法工作,以每月二萬二千 一百九十元之平均薪資計算,共損失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 薪資表十二份及薪資轉帳之玉山銀行存褶匯款紀錄二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則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自足以認為屬實,其此部份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之需要,而請求購買 醫療用品之費用三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二萬九千九百 三十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購買醫療用品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統一發票三 十紙、乘坐計程車日期次數及車資統計表一份、門診復健日期及次數統計表 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則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自足以認為屬 實。經查,原告係受有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神經性膀胱炎、尿瀦流而須長 期導尿並服葯之傷害,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往返搭乘計程車自為其復健療 養過程所必須;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二十九日及出院後一 個月,共計五十九日須他人看護,而以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每日一千九百元 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共計十八萬零六 百三十一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上開車禍住院後,在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手術行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九月二十日 出院時係帶著外固定鋼架出院,並直到同年十月八日才拔除,合計鋼架插在 身體上之期間共四十三天;而且手術後原本插管導尿,然於拔管後竟然尿失 禁,需包著紙尿褲,但因只能尿出一點點,大部分的尿液需藉助導尿才能排 出體外,而須長期導尿及服藥,並因骨盆骨折恐無法自然生育,而須剖腹生 產,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相片三幀、並有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四四一0號函在上開刑事卷附卷 可稽。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遭受車禍造成之身體痛苦,且須手 術行鋼釘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直到同年十月八日才拔除,而須忍受多次手 術之痛苦,及鋼架插在身體內外之痛苦長達四十三天;須長期導尿並配合服 藥;且因骨盆骨折恐無法自然生育,而須剖腹生產等情狀,其肉體上及精神



所受之痛苦,確屬重大,而非常人所能忍受。再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年二 十七歲,職業為工,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九十一年財產所得為十一萬一千 五百八十九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豬肉批發,年三十八歲,名 下無汽車及不動產,九十一年財產所得為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甲○○為 國中畢業,年三十四歲,職業為工,名下無恆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兩造上開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甚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六十一萬五千六 百八十四元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 元(15658+532560+180631+615684=0000000)。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十一萬 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保險金,此有保險給付匯款申請單附卷可憑,原告自應從其 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 ,於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及自被告二人中最後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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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