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90號
TPSV,106,台上,2390,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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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於民國99年 5月16日簽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設備與上訴人合作經營櫥櫃、廚具生產銷售及室內裝修承攬施工,嗣於同年6月5日合意解除該合夥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廠房設備以委託鑑價之金額讓與上訴人。因兩造均未將該廠房設備委託鑑價,而該廠房設備已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出售他人,已無法再依委託鑑價金額定其買賣價金數額。惟切結書所載「委託鑑價金額」之真意,係為尋找合於當時合理價格,自得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合理估算認定之。經審酌原合夥契約所載被上訴



人以該廠房設備為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須扣除未付之設備款 12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該廠房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向他人借款金額500萬元等情,以580萬元作為兩造合意買賣之合理鑑價金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580萬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238萬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34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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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