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26號
KSDV,93,訴,1826,200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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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登銘
        楊鴻振
        甲○○
  被   告 萬善淵
        原名萬宗珍)
        林祐禎
        原名林永裕)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善淵原名萬宗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邀同被 告林祐禎(原名林永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 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約定年息按郵匯 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 百六十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結果,尚有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郵匯局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二五,依上開約定加計一個百分點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另被告林祐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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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