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62號
KSDV,93,訴,1762,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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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三五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為一萬分之四七三之土地壹筆,暨其上一一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號、總面積(含騎樓)四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壹幢,准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三五二八地號,地目建、 面積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為一萬分之四七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四萬分之四七三,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萬分之一四一九,及 其上同小段一一一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六號之房屋, 總面積(含騎樓)四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三,兩造間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且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房地因使用目的之限制,不能以原 物分割,衹能以變賣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謊稱合夥購屋契約為遷讓房屋契約,伊因酒醉神智不清,致陷入 錯誤,實則原告並無與伊合夥購屋之情;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暨建物有共有關係 存在,伊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自行出賣系爭土地暨建物,兩造可分配之價金較 之法院拍賣為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據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著為判例。經查,系爭土地暨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萬分之四七三,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萬分之一四一九; 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三,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系爭房屋目前供作他人 開設「蕎聲傳播有限公司」、「民論時報」等辦公室使用,為鋼筋混凝土造,七 層樓公寓建築中之第一層(含騎樓),該房屋係按公寓一戶使用規格設計並為建 築,除大門外,僅有一安全小門連接電梯而已,別無其他出入口等情,為被告自 認(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



幀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準此可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因係七樓建築公寓中 之第一層樓(含騎樓),其坐落系爭土地自無法為原物分割,合先陳明。四、次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變 更其使用,依其係同類變更或跨類、跨組變更之不同,建築管理機關尚須檢討建 物之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步行距離、緊急進口設置、樓 梯及平台淨寬、梯級尺寸、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 寬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直通樓梯之總 寬度、走廊淨寬度、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 重、停車空間等事項後,始決定是否准許建物之使用變更,此亦為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所明文規定。是系爭房屋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勢將 導致變更系爭房屋之空間使用方式,而該房屋依其使用目的,顯非妥當。五、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七層樓公寓中之第一層樓(含騎樓)房屋,且屋已齡達二十 三年,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均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則若將系爭房屋 強行分割為二戶,兩造依共有之應有比例分得房屋使用面積,原告部分僅分得十 一點二六二五平方公尺,顯偏狹小,無法達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復斟酌 系爭房屋並無法開闢為二個大門進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屋顯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應以變賣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間之經濟 上利益,亦較為公允。
六、又按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專有部分」,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系爭土地暨房屋應 併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法而為分割,俾符其旨。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暨房 屋予以變賣分割,並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與兩造,確實較能兼顧兩造間 利益,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酌量情形,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負擔其一部,餘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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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