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金渠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渠城公司」)負責人 黃志靖與其友人即被告甲○○,因知悉國防部中和市四知八村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某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發包及監造,乃於民國九十年初,由被 告甲○○出面,與原告及被告丁○○、訴外人徐永豐(已歿)聯繫,向原告詐稱 :如可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便可取得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審查委員 已經掌握,一旦得標便可獲得相當可觀之利潤等云云,被告丁○○、訴外人徐永 豐二人更進一步表示願各出資一百萬元以分散風險,惟因無資金可運用,故要求 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乃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被告丁○○出具其於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與金渠城公司簽訂之約前協議書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三百萬元如 數匯款予訴外人黃志靖,詎訴外人黃志靖與被告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參 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將三百萬元花用殆盡,故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志靖共同 詐騙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三百萬 元,並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前開三百萬元。況縱認被告甲○○未構成詐欺,被告甲○○已表示願解除雙 方之契約,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百 萬元。㈡又前揭三百萬元均是原告支出,其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徐永豐二人之 借貸關係為內部關係,對外均由原告以其名義行使權利,而原告之妻乙○○與被 告丁○○前妻戊○○數次上臺北向訴外人黃志靖催討欠款,訴外人黃志靖雖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三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被告甲○○亦承諾還款,惟 至今均未返還前揭款項,故原告自有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 百萬元。㈢至被告丁○○部分,除因本件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加計利息十萬元 ,合計一百十萬元之外,其另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加計利息一萬元,故被告
丁○○共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有借據一份在卷可證,而雙方約定之清償期 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扣除被告丁○○已償還之十二萬元,被告丁○○尚積欠 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前揭借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丁○○履行給付一百萬元之範圍 內,被告甲○○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則以:㈠伊從事工程工作,系爭工程案經伊評估後認有利可圖,方與 訴外人徐永豐及原告共同合作投資,並由其出面與金渠城公司簽訂約前協議書, 三方約定各出資一百萬元,惟伊與訴外人徐永豐資金不足,故伊與訴外人徐永豐 各向原告借一百萬元,由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黃志靖。伊確因本件向原告 借款一百萬元,連同之前向原告之借款及全部利息,合計確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 四萬元,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數額暨計算利息之時間及方式,伊雖均不爭執,惟 伊現無資力返還。㈡又伊僅授權原告代其向訴外人黃志靖催討投資款,並未將債 權讓與原告,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則以:伊非金渠城公司員工,亦不認識原告及被告丁○○,本件係因 其認識訴外人徐永豐,才介紹訴外人徐永豐與訴外人黃志靖認識,並由被告丁○ ○與金渠城公司簽訂約前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提供壹山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參與系爭程投標,訴外人黃志靖則簽發八百萬元 本票交付被告丁○○做為擔保,嗣因總統大選後,第一次政黨輪替,系爭工程延 後開標,原告不願等待,乃要求訴外人徐永豐打電話給訴外人黃志靖,要求訴外 人黃志靖返還三百萬元,訴外人黃志靖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原告並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故本件與伊無關 。再者,原告係直接將三百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黃志靖,伊並未經手,且原告之妻 乙○○與被告丁○○前妻戊○○一起上臺北向訴外人黃志靖催討欠款時,伊雖在 場,惟伊並未承諾代訴外人黃志靖償欠款,而係由金渠城金公司員工林朝杏與他 們協商,並由林朝杏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乙○○,故伊未詐欺原告,亦 無收受原告三百萬元,自無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與訴外人徐永豐及原告共同合作投資系爭工程,三方約定各出資一百 萬元,並由被告丁○○與金渠城公司簽訂約前協議書,惟被告丁○○與訴外人徐 永豐並無足夠資金,故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匯款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黃志靖。
㈡訴外人黃志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執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前曾以被告丁○○、甲○○與訴外人徐永豐、黃志靖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丁○○未構成詐欺,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志靖部分,由該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
㈣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志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共同向其詐騙三百萬元等云云,惟此既為被告 甲○○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本件係被告丁○○、訴外人徐永 豐二人,因知悉訴外人黃志靖欲取得系爭工程承攬權,而邀請原告共同投資,約 定每人出資一百萬元,惟被告丁○○及訴外人徐永豐二人無足夠資金,故分別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丁○○與金渠城公司簽訂約前協議書,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丁○○先行支付金渠城公司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指定壹山公司負責 承包系爭工程,金渠城公司則簽發八百萬元支票給被告丁○○做為擔保,倘未標 得系爭工程,且金渠城公司未在七天內將三百萬元退還被告丁○○,被告丁○○ 得自行兌領前開八百萬元支票,原告則在審閱該協議書後,方匯款予訴外人黃志 靖等節,已據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屬實,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八號處分書、原告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黃志靖之匯款單影本及前開約前協議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丁○○、訴外 人徐永豐本有共同投資之合意,並由被告丁○○出面與金渠城公司簽訂約前協議 書,原告方依約匯款予訴外人黃志靖,金渠城公司亦未向被告丁○○保證定能標 得系爭工程,且為保障被告丁○○、訴外人徐永豐及原告等三人之權益,該公司 復簽發八百萬元支票做為擔保,故依前開協議書暨原告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併參酌系爭工程確遲於九十一年間方由國 防部開標,並由訴外人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作,有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個 案基本資料總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金渠城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原告所述 故意未參與投標之情,且訴外人黃志靖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原告並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本件 實難認訴外人黃志靖與非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甲○○,有施用何種詐術, 亦難認原告係受詐騙,方匯款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黃志靖,故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訴外人黃志靖共同向其詐騙三百萬元等云云,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賠償三百萬元,實乏依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係將三百萬元如數匯款給訴外人黃志靖,且 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其主 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 前開三百萬元,自無所據。
㈢再者,本件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係金渠城公司及被告丁○○,原告僅為實際出資 人,則其與被告甲○○均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疑義,故無論原告主張被告 丁○○與其之間之借貸關係為內部關係,對外均由原告以其名義行使權利等語, 是否屬實,其均無從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 三百萬元,是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百 萬元,亦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尚積欠其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據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則其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前揭借款及利息,自有理由,被告丁○○抗辯無資清 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自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對被告甲○○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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