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訴外人楊清海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 地(下稱甲房、甲地),訴外人即其夫黃榮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房地(下稱乙房地)贈與與伊。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黃榮泰 積欠其債務,而以黃榮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即甲地及乙房地)贈與伊係詐 害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一二八號),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實施查封登記完畢,嗣伊以甲地係向楊清海購買,而非由黃 榮泰贈與取得為由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 更為裁定為僅乙房地得為假處分(九十一年度全更字第一號);惟伊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已與訴外人邱賢寶就甲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而因甲地遭查封登記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賠償邱賢寶新台幣(下同)七十 五萬元之違約金,是伊因上開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裁定而受有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 語,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而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系爭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無何受損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楊清海購買甲房地,黃榮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贈與其乙房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黃榮泰將甲地及乙房地贈與其係詐害 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嗣其以甲地係向楊清海購得為由提起抗 告,經高雄高分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僅就乙房地得為假處分, 是原就甲地所為之假處分裁定乃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 年全字第五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全更字第一號裁定、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抗 字第四五號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三九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邱賢寶就甲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關係),後因甲地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給付邱賢寶七十五 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匯 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亦 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與邱賢寶間就甲房地之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 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 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書及 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影本,而未提出原本供本 院參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是上開私文書是否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已非無疑;而原告除以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為證明方法外,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邱賢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顯未盡舉證 之責而難遽以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其已收受邱賢寶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約定邱賢寶除於訂約時給付二十萬元外,應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支 付六十萬元,並記載「高銀、三多分行、帳號一0八八七、票號五一六四一」等 文字;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詢問帳號一0八八七號帳戶及支票號 碼第五一六四一號支票之交易情形,該行函復「經本行查對並無此帳號致無法查 明」等語,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高銀多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 復未提出邱賢寶已給付八十萬元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以證明其確有匯款七十五萬元與 邱賢寶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一節,舉證既有未足,且匯款之原因 本有多端,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即係用以支付違約金等語,亦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邱賢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因前開自始 不當之假處分裁定而受有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林玉心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F0
~T32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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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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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房地│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二六一地號 │千分之四十二 │
│ │廍後街八一號│第四四0建號 ├────────────────┼───────┤
│ │ │ │高雄市○○區○○段二六一之一地號│千分之四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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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房地│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二六一地號 │千分之四十二 │
│ │廍後街八三號│第四四八建號 ├────────────────┼───────┤
│ │ │ │高雄市○○區○○段二六一之一地號│千分之四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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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包含甲地及乙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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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八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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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千之分八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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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高雄市○○區○○段第四四0建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八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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