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七五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