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73號
TPSV,106,台上,2373,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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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澄宇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慧陳閩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8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閩女雖於民國86年8 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2年10月16日,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起算在後之事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陳閩女於91年間另向上訴人所借供修建房屋之50萬元,已由上訴



人受領該屋於91年至96年間每月1 萬元之租金予以抵償。至上訴人主張陳閩女自56年起至8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00 萬元之情,為陳閩女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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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