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平野真弓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宋 銘 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奕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上訴人為日本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未尊重被上訴人之父母,惟又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父母金錢援助,未能積極融入不同國籍文化,以建立美滿家庭。被上訴人於提出離婚前,均將每月工作收入連同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管理,加計上訴人每月收入,如能撙節使用,應足敷一家三口生活,不致向外借貸。又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與上訴人及兩造女兒之作息時間有別,上訴人卻不思體諒配合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安排家庭活動,以增進夫妻及親子感情,而仍自行於假日帶同女兒出門,且固定每年兩次返回日本探親,均未曾安排被上訴人同行,對維繫兩
造之家庭生活未能善盡其力。兩造復因上訴人不願交出所持有農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對簿公堂。益見兩造因匆促奉子成婚,感情基礎薄弱,再因文化差異、作息時間不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日漸生疏,又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而興訟,夫妻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已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依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兩造未成年子女所住臺北市103年度、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情,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分擔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適當,並酌定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