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65號
TPSV,106,台上,2365,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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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福熒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壢分行經理,並自102年 2月起兼任八德分行經理,於103年11月起專任八德分行經理,主要職責為行銷管理及業務推展、人才管理及協助招聘、客戶體驗管理等。上訴人103年度、104年1至3月手續費收入業績年平均達成率之績效年度排序及 KPI排序之排名均為後段。又其所轄分行理專 103年度理專平均業績目標達成率不佳,其就人才管



理確保充分員工配置以強化分行營運能力之表現亦欠佳。102 年度各分行經理評比結果,上訴人管理比重分數為倒數第 1、財務數據表現為倒數第2,考績等第 M3,103年度考核評等為Third。被上訴人乃於 103年11月由區域主管對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但仍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至3月對上訴人進行PIP計畫,以協助上訴人提升業績。惟上訴人仍未達其自認合理可達到之目標值,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初確認上訴人績效改善失敗,已達不能勝任分行經理工作之程度,並曾為上訴人安排轉任資深理專職務,惟遭拒絕,乃於同年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同年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之薪資,即非有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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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