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鄭忠明
何玉枝
鄭錦雲
鄭志堅
温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兩造合夥經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城堡幼稚園)合夥比例20%為訴外人鄭欽介所出資借名,且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將該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仍為城堡幼稚園之合夥人,復未執行合夥事務。其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城
堡幼稚園合夥事業89年12月15日成立該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及自89 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其閱覽及影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已認定鄭欽介非為城堡幼稚園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未於92年12月15日將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則被上訴人未以鄭欽介為本件共同被告,自無違誤可言。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94年 1月2日、101年11月10日合夥契約,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