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422號
KSDV,93,聲,1422,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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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權松
  相 對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因 與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下稱趙壹營造公司)間請求清償債款事 件,聲請就趙壹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前經鈞院以九十一高貴民 讓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對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伊亦不得向趙壹公司清償在案。惟趙壹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伊已具狀對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迄今未收到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命令之通知,為此聲 請鈞院限期命債權人大中鋼鐵公司對債務人趙壹營造公司起訴云云。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上開 條文,僅「債務人」有權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查本件聲請人, 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並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無依上 開法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稱: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此乃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得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之權限;再如債權人已起訴而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則 屬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問題,均與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無涉,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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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