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詹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
李 子 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陳愛珠(兼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宏 文(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 宏 輝(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 家 竹(即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武 榮律師
葉 書 佑律師
張 進 豐律師
史 崇 瑜律師
邱 俊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民國88年 1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將所有權借名登記為其父即訴外人詹練所有,嗣於89年7月7日再基於其與其弟即訴外人詹仁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詹練將該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至詹仁坤名下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為實在。詹仁坤於 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詹陳愛珠所有,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詹陳愛珠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53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詹仁坤之承受訴訟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1,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