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3號
KSDV,93,簡上,63,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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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嘉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喻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九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份,陸續向上訴 人訂購插頭零件(下稱公插),伊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新台幣( 下同)十萬四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積欠貨款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與上訴人間交易之慣例,於九十年十月間,訂購內徑3.5 ㎜×1.35㎜(下簡稱一點三五釐米)規格之公插一萬二千顆,乃上訴人竟交 付3.5㎜×1.33㎜(下簡稱一點三三釐米)規格之貨品,與契約約定之規 格不符,致伊加工製成之產品交付客戶後,因不能與母座對插而遭索賠二十萬八 千元,伊認上訴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對於上開損害應負二 分之一責任,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上開金額之半數,爰主張抵銷十萬四千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元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公插, 其交貨後,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十萬四千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交 付之貨品,是否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㈡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又其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計算?茲本院 分別審酌如下。
四、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否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間十餘年之交易慣例,向上訴人訂購內徑一點三五



釐米規格之公插,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或交付樣品實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歷 次客戶交易明細五紙及送貨單三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四頁以下),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本件交付之公插,規格係內徑一點三三釐 米,並非一點三五釐米,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均堪信為真 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公插之規格一點三三釐米,尚在容許誤差值正負零點零五 釐米範圍內云云,並舉卷附設計圖說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原審 卷附設計圖(原審卷三一頁、四二至四三頁)係上訴人內部之作業圖,並非兩造 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事先未曾見過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上情(本院卷第四十九 頁),惟又辯稱:伊內部設計圖有好幾個版本,對被上訴人是依照原審卷第三十 一頁之設計圖規格施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設計圖上並未有任何被 上訴人公司簽認之字樣,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該紙文件,遽認其所辯為真 ;又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設計圖說六紙(本院卷二五至三十頁),欲加以證明兩 造間契約有容許誤差值之約定,然其上所載均係其他公司名稱,並非被上訴人公 司,顯難佐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容許誤差值之約定。再證人即伸明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伯思於原審固證稱:伊伸銘公司係從事DC電源、插頭、及 插座之生產製造,一般公插標準規格之容許誤差值為何,公會並沒有訂定標準值 ,依據日本電子工業協會,公插的內徑往內向走,只能大不能小,但尺寸沒有標 準值等語(原審卷六九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顯無法證明業界間普遍存在之 公插容許誤差值為正負零點零五釐米乙節,且證人係私人公司人員,非客觀、公 正之專業或學術單位,所為上開證述,尚乏所據,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足以證明確有容許誤差值存在之證據,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交付之公插,並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堪予認定。五、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又該損害賠 償數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 給付係可補正者,買受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補正,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其契約;如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 者,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查本件 被上訴人加工製成之產品,為期能與客戶之母座相容、對插,故根據母座之規格 ,歷來均向上訴人訂製一點三五釐米規格之公插,換言之,上訴人除交付一點三 五釐米規格之公插外,別無他途,倘交付其他規格之公插,因無法與一點三五釐 米規格之母座對插,顯與債務本旨不相符,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者 ,既係一點三三釐米規格之公插,應認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參照前開說明,應 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 交付之不合契約約定公插,加工製成電源線產品後,遭上游廠商及國外客戶認為 係瑕疵品而予索賠,被上訴人為善後處理,向訴外人美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 慶公司)購買二千個變壓器作為賠償之用,每個一百零四元,受有損失二十萬八 千元等情,已據提出美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三七頁),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然抗辯:伊交貨予被上訴人,如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 訴人應立刻將貨退回,然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檢驗,且被上訴人將其加工後製成其 他零件及產品之損失,全部計算在損害賠償數額內,顯不合理,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等語。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後,僅做電源導測,未檢查內徑之規格大 小乙節,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七九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伊未檢 查,也有責任,故只要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八千元之半數即十萬四千元云云,然 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件公插之加工流程,係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公插一萬 二千顆,每顆一元;伊將公插加工製成電源線後,出售予美慶公司,每條約六點 五元;美慶公司將伊之電源線加工製成變壓器,售予朝振公司,每個一百零四元 ;朝振公司安裝該變壓器於其製成之按摩椅上,銷售予國外客戶;又本件發現瑕 疵過程及伊賠償客戶之方式,係因國外客戶購買按摩椅後發現不能插電,追查後 得知係上訴人公司公插內徑出問題,伊即以每個一百零四元,向美慶公司購買二 千個變壓器賠給朝振公司等情(本院卷七九、八十頁),並有被上訴人與美慶公 司之交易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一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所生產之公插係 最底部之基礎零件,價格僅為每顆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生產過程頂端之變壓器 價格(每個一百零四元)計算其損害,已難謂合理;又其後續既尚須經被上訴人 、美慶公司及朝振公司等多重加工程序,則各公司加工後製成之產品,倘有瑕疵 ,各係基於自身產品責任及商譽,獨立對直接交易之上游廠商(出貨對象)負責 ,並無追索下游廠商共同負責之理,準此,被上訴人逾越其直接交易對象美慶公 司,所為之過度賠償部分(賠償予朝振公司),尚難責令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 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僅及於其直接交易對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該損 害之計算方式,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使用該批不符規格之瑕疵公插一萬二千顆, 製成電源線後,以每條六點五元之代價售予美慶公司,將遭致美慶公司瑕疵扣款 之七萬八千元【計算式:12,000×6.5=78,000】為當,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賠償數額,於七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未檢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致未能即時發現瑕疵並通知上訴人,然 我國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 及損害賠償範圍不同,係併存適用,互不排斥,是被上訴人縱因未踐行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之程序,而未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然此並 不影響其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 為不完全之給付,得請求七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 以該賠償數額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而其於本訴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雙方 債務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於七萬八千元數額內已消滅不存在,僅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二萬六千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互負之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二萬六千元,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二萬六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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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喻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