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李有元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2月15日分別就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鄉泰豐段199地號及福陽段742 、815地號等3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新湖字第116420、114280號受理,並先後於同年12月22、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該等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占用位置之複丈圖等資料。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雖提出訴外人即其母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81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張美華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希寬寄發之存證
信函、收據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訴外人劉建全、謝鏡清及黃亨林使用,非上訴人或其母張美華,其上亦無福陽段 742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補正之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李希寬、張美華自62年10月18日起設籍該址,尚不足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土地。又上訴人補正李希寬、張美華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李蘭英之存證信函均表示就福陽段 8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寄送所積欠之租金等情;上訴人亦陳稱:原本是有承租這個事實等語,顯已難認李希寬及張美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且上訴人已於76年3月5日遷離前址,益難認其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其補正之前開資料,無足認係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補正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而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不符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以上訴人未依限期完全補正為由,分別於105年1月15日、 1月21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乏依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主張之二件申請案係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之攻擊方法,而非二件不同之訴訟標的,第一審判決雖漏未記載116420號案之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並辯論(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尚無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之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