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0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固經鈞院以 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七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示而迄今已近九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告消滅,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票據上 之權利而非僅係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之發票人之請求權,自與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所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顯有不同,故不能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消滅,為此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面 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 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 ,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勇根即興旺洗衣店 所共同簽發,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且未載到期日,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 二七七三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因未記載到期日而依法應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而被上訴人雖亦因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而獲准許,惟此均屬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具有中斷時效效力之請求,乃於其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六個月內不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致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四號參照),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之翌日起算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屆滿罹於時效,然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謂「票據上之權利」亦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而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 質一致,此自仍有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 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之效果僅生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惟該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依上述說明,其本票之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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