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梁源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竣宇
黃新熀
阮銘智
任彰雄
洪文通
吳溪福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3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前以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明鏡、及被上訴人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下稱莊竣宇等3人,與吳明鏡合稱莊竣宇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莊竣宇等 4人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莊竣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中科院新臺幣(下同)4,522,950元本息,中科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 1,872,045元。上訴人與莊竣宇等4人應平均分擔對中科院所負之4,522,950元債務,每人應分擔額為 904,59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逾其分擔額之967,455元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莊竣宇等 3人返還。又被上訴人任彰雄、吳溪福、洪文通(下稱任彰雄等 3人)縱有行政疏失,然其三人之行政疏失與前述中科院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任彰雄等3人應與莊竣宇等3人連帶給付967,455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4,590元本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