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七九之四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岡資地字第三三二一0號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岡資地字第三三二一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二千萬 元,並已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未 繳利息,另訴外人郭三憩曾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 人之債務,亦已自八十九年起未繳息,並已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故被告丙 ○○合計積欠原告之金錢高達六千三百萬元,惟其竟為脫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將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七九 之四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成立 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收件字號: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岡資地字第三三二一0號),同時間被告丙○○為擔保 上開債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價值僅為二千九百零三萬元,顯然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 贈與土地之行為,及被告乙○○應將受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 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岡資地字第三三 二一0號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 為,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始起訴主張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另被告丙○○贈與被告乙○○之土地, 乃係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出賣其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六三0號土 地予訴外人陳茂全共得款五百零四萬四千元,被告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向 被告乙○○借款繳納向原告貸款之利息,並約定日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乙○○以償還借款,被告乙○○同意後,即囑買方陳茂全將該買賣土地之價 金匯入被告丙○○另一兒子馬忠偕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戶頭內,再由馬忠偕負 責代繳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貸款利息,故系爭土地之移轉,名義上雖登記為贈 與,惟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不同。 ㈡被告丙○○固有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惟已分別提供燕巢鄉○○ ○段一三四、一三四之八、一三四之十五、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尖山段五 七一、五九五及援巢中段七九之三共八筆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 擔保上開債權。另積欠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之債務,因主債務人係郭三憩,被告丙 ○○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郭三憩就上開借款亦提供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九0之 六、二一八之三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至上開擔保土地,雖經鑑 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市價為五千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因上開 土地上種植有農作物,亦有鐵皮屋建築,均具經濟價值,鑑定機關鑑定時卻漏未 加以估算,鑑定難謂周全。
㈢另郭三憩向原告借款之二千九百萬元,除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陳俊 宇、陳振作、馬忠偕亦為連帶保證人,是衡量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處分系爭土地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仍應審酌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於九十一年 三月時有無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他連帶保證人加計被告丙 ○○、主債務人郭三憩之財產,於九十一年三月時不足清償前開二千九百萬元債 務,該筆債務即不能列入被告有損及債權之範圍,而上開十筆土地扣除郭三憩所 有之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九0之六、二一八之三二筆土地價值一千五百五十三 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剩餘被告丙○○所有八筆土地,價值為四千零九十二萬三 千八百三十五元,並非不足以清償其借款之三千四百萬元,故被告間於九十一年 三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害及債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㈠被告丙○○曾向原告借貸一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並 提供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三四、一三四之八、一三四之十五、一三九之一、 一三九之三、尖山段五七一、五九五及援巢中段七九之三等共八筆土地,為原告 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並提供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九0之六、二一 八之三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收件字號: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岡資地字第三三二一0號) 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受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 債權、物權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㈡被告丙○○是否係因贈 與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㈢被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雖已如前述,惟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向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始查覺系爭土地遭被告丙○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 ,由該謄本所載資料列印時間分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等情以觀, 確與原告前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自該時起始得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得撤銷 之原因,故其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訴時,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 告認原告撤銷權已消滅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告丙○○是否係因贈與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贈與被告乙○○等情,已據 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記載明確,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至 被告抗辯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其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六三一號 土地出賣予陳茂全,並指示陳茂全將買賣價金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均匯入其兄弟馬 忠偕帳戶,再由馬忠偕負責代繳被告丙○○向原告貸款之利息,嗣被告丙○○為 償還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匯 款紀錄及馬忠偕繳納利息資料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馬忠偕到庭證述:「‧‧‧我 父親向農會借款要還款繳息,沒有錢支付,所以跟乙○○商量賣土地,乙○○說 賣土地沒有保障,父親說有二塊土地跟你交換‧‧‧賣完土地的錢匯到我戶頭, 由我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就一般事 理以觀,被告丙○○若欲償還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直接囑同為其兒子之貸款人即 被告乙○○幫其代繳即可,為何要大費周章先將金錢匯入馬忠偕之戶頭,再由馬 忠偕負責繳款,已令人不解;且被告丙○○若確係為償還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因屬有償之行為,應用買賣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會 將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贈與,亦無法為一合理之解釋;另就被告所提匯款 予馬忠偕之資料以觀,陳茂全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馬忠偕於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後,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五 十萬零三十元之記錄,嗣陳茂全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度匯款三百五十四萬 四千元至馬忠偕上開帳戶,該帳戶又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出三百三十萬 零五十元,而同一時間馬忠偕之帳戶除陳茂全匯款外,餘額僅有數餘萬元,足認
前開遭提領之金額,均為陳茂全所匯之款項,至該款項係為何目的提領,證人馬 忠階雖回答已不復記憶,惟仍自陳:同一時間並沒有還款給原告如此多錢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馬忠偕提領前開款項並未代被 告丙○○償還向原告之借款,並可由款項一經匯入隨遭提領之過程判斷,馬忠偕 對匯款該如何運用一節早有所準備,始會迅速將大筆匯款提領而出,此亦令人懷 疑該匯款根本係馬忠偕個人向被告乙○○所借,而非係受託代被告丙○○清償向 原告借款之利息,至被告另提出馬忠偕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帳戶存摺影本,雖 確記載有向原告繳交利息之記錄,惟此僅能證明馬忠偕曾以該帳戶內存款代被告 丙○○繳交利息,尚無法證明該繳交利息之金錢,即為被告乙○○所出借,是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為清償借款始將之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云云,尚與事理有悖,難認可採。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 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贈與為準,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原因係無償之行為 。
㈢被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 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惟倘 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低於其債權額,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卻未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導致債務人資力受影響,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 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合計三千四百萬元,曾提供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三四 、一三四之八、一三四之十五、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尖山段五七一、五九 五及援巢中段七九之三等共八筆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郭三憩以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亦提供高雄縣燕巢鄉○○ 段一九0之六、二一八之三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前述無償行為時,上開土地總價值若干 ,經送請大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鑑價結果,認土地總價為五 千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對 此鑑定結果,雖以上開土地種植有農作物,亦有鐵皮工作屋及庭園造景,均具有 經濟價值,大地公司漏未加以估算,鑑定價格偏低云云置辯,惟細譯大地公司估 價報告,該公司鑑估上開土地價值曾分析多項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 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稅務分析等,其中個別因素分析項下 之土地利用情況,記載:「本案土地千秋寮段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一號地號, 已作初步開發,庭園造景、種植花木,其餘援巢中段七九之三、千秋寮段一三四
、一三四之八、一三四之十五、深水段一九0之六、二一八之三地號、尖山段五 七一第號種值芭樂樹、尖山段五九五地號種植棗子樹」;另有關土地價值之鑑估 ,大地公司係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法評估,於收益法之評估過程,在分析並推 算上開土地之總收入時,大地公司係以蒐集近鄰區段類似農業區土地出租,種植 芭樂、芒果、棗子等水果之客觀淨收益加以評估,顯見該公司在鑑估上開土地價 格時,已將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有庭園造景等情綜合加以考量,始得上開土地之鑑 估價值,被告抗辯該公司對上情漏未估算致鑑定價格偏低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時,其所有財產除上開 供擔保之土地外,雖尚有高雄縣燕巢鄉○○村○○鄰○○路十六號房屋一棟,價 值五千二百元;燕巢鄉○○段五四九號土地,價值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尖山 段五五一之一號土地,價值共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千秋寮段一四一號土地, 價值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千秋寮段一四三號土地,價值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四 十四元;燕中段二0一號土地,價值九萬八千零九十元;燕中段二一三號土地, 價值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燕北段六三六號土地,價值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燕北段六三九號土地,價值二千零四十元;燕北段六六一號土地,價值一萬九 千八百零五元;援巢中段五九之四號土地,價值九萬元;援巢中段五九之五號土 地,價值三十八萬三千元;千秋寮段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價值三萬八千五百元; 千秋寮段一三九之四號土地,價值一萬五千四百元;千秋寮段一三九之五號土地 ,價值九萬六千八百元;千秋寮段一四一之一號土地,價值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燕中段一九七號土地,價值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合計總價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 四十七元,有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存卷可參,與前 開供擔保土地價值合併計算,總價為五千八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八元,仍不足 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六千三百萬元債務,況前開被告積欠之數筆債務,原告尚請 求如下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二千萬元債務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採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千四百萬元債務部分, 自九十一年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二千 九百萬元債務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前開利息起算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佐,是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若經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除使積欠總額更為提高外,考量其所有財產若經出賣尚須支付土地增值稅賦, 足認原告亦無法就上開估得被告丙○○所有財產之變賣所得全部受償,參以被告 丙○○移轉予被告乙○○之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四百零五萬二千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應可確定被告丙○○於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使積極財產 減少,而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
4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 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
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 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丙○○抗辯積欠原告之數筆債務,其中二千九百萬元債務部分 ,僅係為郭三憩作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尚有陳俊宇、陳振作、馬忠偕亦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可由前述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原告將上開等人均列為債務人請 求連帶賠償債務等情加以認定,自堪信為真。對此被告雖再抗辯,判斷被告丙○ ○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所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考量,不應僅就其 一人之財產認定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惟被告丙○○、陳俊宇、陳振作、馬忠偕等 人既擔任主債務人郭三憩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該債務負全部給付 之責,且因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所有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各連帶保證人之所有財 產均為郭三憩借款債務之總擔保,故其等個別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減少積 極財產,致資力受影響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加以撤銷,無庸考量 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仍具資力,是被告抗辯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 應就其他連帶債務人財產一併考量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本件被告丙○○所為 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另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法官 洪碩垣
法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