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原 告
(即曾盧盡之
承受訴訟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七六、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曾盧盡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丙○ ○、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書狀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有聲明承受狀、曾盧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 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二至四一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就占用土地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復更正 及擴張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三 萬零九百十二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七十八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辨事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一、七七一之一、七七一之二、 七七一之三、七七六、七七六之一、七七六之二、七七六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每隔一段時間即換約,最近一次換約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收到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三三七五○號 函,始知上開七七一地號土地為盧明安、盧吉重之磚木造平房占用(嗣因該屋經 盧明安、盧吉重自行拆除,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三日撤回其二人 訴訟),上開七七六、七七六之一地號如附圖B、C、D所示土地為被告乙○○ 、甲○○之牆內庭院、花圃占用,本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時起算。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百十一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二十三元,每年租 金為二百七十六元,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六平方公尺,八年租金利益共 計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十四平方公尺,八年租 金利益共計三萬零九百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八年 之租金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租金利益部分,沒有意見,惟關於返還土地部分 ,因被告現所占用之土地,係曾盧盡於八十五年間允諾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為善 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依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可請求返還其 占有物,惟因被告善意侵奪占用已達八年之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原 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每隔一段時間即換約,最近一 次換約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業經證人陳麗萍即承辦系爭土地租賃業務之國有財產局人員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民事卷第一八六頁),並有曾盧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八一)國基租字第○二四二二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二○頁)。(二)被告甲○○自八十五年起,即築有庭院圍牆占有系爭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即築有庭院圍 牆及花圃占有系爭七七六、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 積共計十四平方公尺,迄今已八年,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相片七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九三至九五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地鹽二字第○ 九三○○○一一八七號函、同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地鹽二字第○九三○○○五六 一七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九六、九七 、一四九、一五○頁)。
(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百十一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二十三元(計算式:4984/211=23),每年租金為 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3×12=276),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萬零九百十二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而 有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 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
第九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七七六、七七六之一地號土地 ,係曾盧盡於八十五年間允諾被告占有使用,渠等為善意占有人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堪認被告 並非善意占有人,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餘地,渠等無合法占有權源 自明。
(二)原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 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 、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並非請求回復其所搭建平房 之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該平房被拆除之損害,而係請求返還占有物,故消 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物即系爭基地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建平房之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八號裁定參照,足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必自權利人知悉 而得以請求時起算。則土地被他人部分占用時,因土地經界或地籍線並非明 顯刻劃在地上,若非地政人員憑其專業知識及測量儀器,一般人顯然無法一 望即知土地被他人部分占用,占有人自無法知悉其權利被侵害,自無法行使 其權利。
2、經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起,即築有庭院圍牆及花圃占有使用系爭七七六 、七七六之一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於 九十二年十月間收到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二○ ○三三七五○號函,始知上開土地為被告二人占用,並提出上開國有財產局 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九頁),該函文載明:「本案內惟 段一小段七七一地號等八筆國有土地,因辦理台端(即曾盧盡)申租案及盧 萬掌等八人申購案件,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七七六地號部分為乙 ○○之牆內庭院、花圃及甲○○之牆內庭院使用,七七六之一地號部分為乙 ○○之牆內庭院、花圃及甲○○之牆內庭院使用」等語,證人陳麗萍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七十八年間原告即開始承租,最近一次換約是九十年 間,每次換約不到現場查看,因原告欲另外承租其他二筆土地,我們去現場 查看,才知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一八六頁),參以 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為圍牆內庭院及緊靠圍牆外之 花圃,圍牆外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結果,始可知悉被 告二人確實占用系爭七七六及七七六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且占用面積不多, 甚難發現,從而,原告主張其收到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告知悉土地為被告二人占用時即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算,原告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收文章戳,本院調解 卷第三頁),尚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 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承 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百十一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平均每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約二十三元,每年租金為二百七十六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提出計算書一紙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一八八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住家,對外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九三至 九五頁),因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二百七十六元計算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 渠等為善意占有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委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無權占用面積為六平方公尺, 被告乙○○無權占用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乙○○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一萬三千二百四 十八元、三萬零九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郭慧珊
法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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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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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數額 ×占用面積 ×占用年數 =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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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 │ 276 × 6㎡ × 8 = 13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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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 │ 276 × 14㎡ × 8 = 3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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