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鍾 開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文 燕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鄉○○段360 、360-1 、363 、36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60 (A )、360 (B )、360 (C )、360 (D )、360 (F )、360 (G )、360-1 、363 (A )、363 (B )、363 (C )、363 (D )、363-1 (A )、363-1 (B ),暨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59 (A )、359 (B )、359 (D )所示之RC建物、鐵皮棚房(除系爭房屋外之建物、鐵皮棚房下稱系爭RC建物等,另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系爭RC建物等則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安養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期自同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起即未按期付租,經伊於同年10 月4日催告限期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10 月11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判決〔上開附圖編號359(A)、359(B)、359(D)所示之RC建物、鐵皮棚房部分,係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審所追加。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 萬0,533 元租金及按月給付7萬元違約金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至100 年10月間雖仍有租金24萬0,533 元未付,然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後,表示將出國工作,而簽具委託書,委伊辦理申請變更地目、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利伊設立安養院之事宜,並收受伊預付之50萬元,且言明可扣抵每月租金,扣抵後,伊並未欠租。況系爭租賃物中之房屋多屬違建,各樓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嚴重,伊催促上訴人修繕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2萬9,000 元,亦應自租金扣除。且伊於101 年4 月12日及5 月2 日,依序匯付上訴人20 萬元及49 萬元,亦足敷抵
扣租金。上訴人以伊欠租達2 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此外,伊於訴訟中,始知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租賃標的物係他人所有為上訴人惡意或過失占用,伊自得請求減少租金。另上訴人未提供伊可合法使用之租賃物,又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設定地上權,協助伊申設安養中心,伊並得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以桃園南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付清已積欠之5 個月租金。惟該存證信函未載明5 個月租金之數額,且該函寄送時,100 年10月份租金尚未屆清償期,未發生欠租情事,則該存證信函內所催告之欠租範圍不包含100 年10月份之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0 年6 至9 月租金共24萬5,000 元,扣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14萬元押租保證金後,僅尚欠租金10萬5,000 元,未達欠租2 個月租金14萬元之數。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未於5日內付清2個月以上欠租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支付租金之催告,固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催告通知到達相對人,僅使催告之內容發生效力,不能使未包含在催告內、於催告通知到達後履行期始屆至之遲延給付租金,亦發生催告之效力。上開催告函所催告之欠租範圍,並不包含100 年10月份之租金,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催告函究於100 年10 月5日租金履行期屆至前或後到達被上訴人,對該催告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催告函內容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