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 告 守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蜜缽蘭若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法號: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三層式納骨箱、如附件二照片一所示牌位架及以進口整片不能切割之檜木製作之大悲咒經文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順(法號:丙○ ○)授權其弟子葉秀蘭(法號: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天花板、照明及送排風設備、納骨箱、祖先牌位架、大悲咒裝置等五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詎系爭 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天花板工程十八萬元(原價十八萬四千元,同意減收為 十八萬元)、照明及送排風設備工程十六萬元(原價十八萬元,同意減收為十六 萬元),其餘納骨箱、祖先牌位架、大悲咒裝置工程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系爭工程合約書雖係由乙○ ○代理被告簽訂,惟丙○○於簽約當時亦在現場,並參與現場監工,因其稱係出 家修行之人,不理俗事,故不願於工程合約書上簽名,乃命其弟子乙○○代為簽 名,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丙○○授權乙○○代理被告簽訂,兩造工程契約確已 成立。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前,兩造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天花板工程 草約,原告工作五、六日後即完成,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金額各為九萬 元之支票二張共計十八萬元,作為天花板工程費用,兩造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 簽訂照明及送排風設備、納骨箱工程草約,又因被告追加施作祖先牌位架、大悲 咒裝置工程,兩造乃將先前之三份草約及所有工程項目整合,於同年二月間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照明及送排風設備工程完工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支付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該項工程費用。系爭工程合約書雖有約定被 告應支付各單項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訂金,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認為工程造 價不高,且工程期間非長,因此同意被告於完工後再一次給付。㈢因被告預定於 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辦理法會,乃要求原告於該期日以前完工,原告依被告指示於 同年五月四日完工,僅剩祖先牌位架側封未及完成,於舉辦法會後原告欲繼續施 工,卻遭丙○○拒絕,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辦理法會時對於系爭工作 物並無任何異言而予以使用,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倘若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符
合當初兩造約定之品質,何以被告願意給付該項工程款?益證系爭工作物確係依 雙方約定之品質施工並已完工。況於兩造簽訂上開三份草約後之同年一月間,原 告即將欲施作之工程概況繪製成電腦合成圖,交付丙○○及乙○○觀看,渠等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該合成圖並附於兩造正式合約書之後,作為附件之一,原告依 該合成圖施作,確係經被告同意。爰依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書乃乙○○與原告簽訂,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所為,丙○○並未授權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亦無表見 代理情事,更無原告所稱參與現場監工情形,是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委無足取。㈡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簽約時業主須 支付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原告以乙○○所給付之訂金,作為其已完成承 攬工作及符合約定品質之證據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已 符合訂約當時檢附於合約書後之合成圖之工程品質云云,惟該附於原告所提工程 合約書後之合成圖,與系爭工程無涉,且當初原告與乙○○簽約時,系爭工程合 約書並無合成圖檢附於後,此觀被告所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電腦合成圖, 及證人乙○○到庭陳證稽詳,是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並完成工作云云 ,委無足取。㈢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存有重大瑕疵,其中天花板部份,並未依 與乙○○之約定,施作如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金寶塔之有佛教圖樣之天花板,而 係以兩片厚度不及一公分之夾板釘裝後,再黏貼壁紙而成,現已因潮濕而浮起。 納骨箱工程部份,原告製作六層之納骨箱,並非當初乙○○訂約時所要求之三層 。祖先牌位架工程部份,原係約定依廣鑫佛像店之木製牌位架製作,原告卻以鐵 製鐵架充數。大悲咒經文工程部分,原係約定以進口整片無切割之檜木製作,然 原告僅以六片木片草率黏貼之方式施作。因此,系爭工程原告根本未依雙方約定 之品質施作,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促請其重新施作,原告亦置之 不理,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辦妥寺廟登記在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密缽蘭若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寺即丙○○,業經 兩造同意更正被告為密缽蘭若寺),寺廟負責人為陳永順(法號:丙○○), 並有高雄縣政府高縣寺登補字第四○七號寺廟登記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府民宗字第○九二○○三七○五五號函及所附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寺廟 人口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二)葉秀蘭(法號: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就 被告之大悲殿天花板工程、照明及送排風設備工程、納骨箱工程,與原告簽訂 承攬草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乙○○並於同年二月間,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訂正式合約書,工程範圍除上開工程項目外,另追加祖先牌位架及大悲咒 裝置工程,並有草約三紙、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七○至
七二頁)。
(三)原告於被告所在地之高雄縣美濃鎮○○街五六號進行系爭工程施作,被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五日舉辦「觀音殿落成啟建梁皇寶懺消災超荐法會」,其中天花板 、照明及送排風設備、納骨箱、大悲咒裝置工程,均於法會舉辦前完工,祖先 牌位架裝置工程則尚有側封未封閉,有被告法會請柬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五 ○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十四張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乙○○簽訂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 ?亦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一)原告與乙○○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 ,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 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四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辦妥寺廟登記在 案,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屬具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組織,而 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具備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雖係乙○○代理被告簽署,然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授權所為,被告應負給付承攬報酬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丙○○未授權乙○○簽約等語置辯,則原告與乙○○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即應究明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即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蜜缽蘭若寺的住持是我,當時我離 開蜜缽蘭若寺去臺中大里之前就有交待乙○○,要作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 納骨塔的天花板,請她找人來施作,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我回來的時候, 才發現乙○○找原告來作且作錯了,所以我衹有授權乙○○施作天花板」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 二月份打電話向丙○○報告,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約作天花板 ,那時候丙○○沒有生氣,所以我才會找甲○○來施作。至於照明、納骨 箱、祖先牌位、大悲咒的工程,我有與寺內其他師父討論過,我認為是蜜 缽蘭若寺的內部事務,所以這部分我就沒有向丙○○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七頁),則丙○○確實授權乙○○找他人施作天花板工程等情, 應堪認定。又丙○○雖僅授權乙○○施作天花板工程,而未授權其餘工程
,惟此乃對於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丙○○僅授權乙○○施作天花板工 程,而不及於其他納骨箱、祖先牌位架等工程,堪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依首揭規定,乙○○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對被告直 接發生效力。
⑵、況被告對於丙○○不在寺院期間,乙○○對於寺院內部事務有全權決定之 權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八、二○四頁),證人丙○○亦證稱: 「密缽蘭若寺有內部工程要作,乙○○有權簽名就算數」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四頁),則乙○○既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權,為被告管理 寺內事務之人,而系爭大悲殿天花板工程、大悲殿納骨箱工程、大悲殿照 明及送排風設備工程、祖先牌位裝置工程及大悲咒裝置工程,觀其性質, 又均屬被告寺內事務,堪認乙○○確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其契約效力及於被告。
(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亦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 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1、被告復以系爭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乃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此為原告所否認,除主張被告已給付天花板與照明及送排風設備 工程之工程款外,並以天花板部分原確係約定製作如附件一照片一、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嗣經協商改為製作如附件一照片三、四所示(見本 院卷第三六頁);納骨箱部分原即約定製作六層,是法會前一天才通知改成 三層,其已將一部分改為三層如附件二照片二所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牌位架部分原確曾要求其參考如附件二照片一所示之樣式(見本院卷第三七 頁),但嗣後經協商改製作為如附件三照片三、四所示之樣式(見本院卷第 三八頁);大悲咒經文部分,原雖約定以進口整片無切割之檜木製作,惟因 需價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始改以接合方式製作如附件三照片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所約定之 工程為何?原告是否未按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而有上開被告所稱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⑴、天花板工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之天花板樣式有不符原約定樣式之瑕疵,雖提出附件一 所示之對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其所 開立予原告之支票,並未特定是給付天花板之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託收票 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所載之第一、二、三、四、六筆,皆係 依契約給付全部工程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依卷附原告 所呈之合成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九頁),與原告完成之天花板為同一樣式 ,亦如附件一照片三、四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證人乙○○亦到 庭證稱:其在簽草約時有看過合成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 則兩造於簽約當時就天花板之樣式已達成一致。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兩造 就各單項工程分別訂立草約後,再總合簽訂正式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第一部分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大悲殿天花板工程草
約(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部分工程係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大 悲殿照明及送排風工程與納骨箱工程(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而原 告所提出之託收票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其上所載第一、二 筆託收票據記錄,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金融機構託收,而當時兩 造尚未簽訂其餘工程項目契約,則乙○○所稱該第一、二筆支票金額,亦 係支付契約全部工程之定金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兩造訂立天花板草約 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豈會於簽約前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而 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金融機構託收?況第一、二、三、四、六筆 託收金額加總後為四十九萬元,與系爭工程約定訂金為總報酬百分之三十 即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計算式:184000+180000+750000+358000+255000 ×30%= 518100)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上開各筆支票兌現日期、金額及 用途(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又原告稱系爭工程因工期甚短,被告尚未 逐期支付定金,業已完成部分單項工程,此亦經證人乙○○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材料進場後我就開立了全部工程款的支票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則原告主張該第三、四筆,託收日期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二紙,金額計十八萬元者,為被告支付其施作天花 板工程報酬,自堪採信。被告既於受領天花板工程後支付該工程全部報酬 ,嗣後於原告另行承攬大悲殿照明及送排風工程與納骨箱工程時,仍與原 告簽訂契約,而未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與乙○○就天花板樣式所約定 者,確係如附件一照片三、四所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天 花板壁紙受潮而有浮起之瑕疵,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保固之約定, 對於人為或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之破壞,並非原告保固範圍內,被告 自稱天花板壁紙受潮而有浮起,顯係因天氣變化所致,自不得認為原告施 工瑕疵,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⑵、納骨箱裝置工程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對於本件納骨箱 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約定製作六層,是法會前一天被告才通知改 成三層(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其已將一部分改為三層(見本院卷第一 五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就約定三層等語,而證人乙○○復先 後均證稱:納骨箱高度不能超過人之腰部,均為三層,格數是原告計算後 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二四三頁),是兩造縱於訂約之初,就系 爭納骨箱確有約定製作為六層樣式,惟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改為製作三層樣 式,而原告亦已同意並就部分納骨箱改為三層樣式,顯見兩造就納骨箱樣 式已達成以三層製作之合意,原告自應依此合意內容履行契約,原告既僅 將部分納骨箱改為三層,顯具未達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被告所辯,自 屬可採。
⑶、祖先牌位架裝置工程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牌位架如何?)我們原來約 定是如附件二照片一所示一格一格的,在施作之前我有要原告去問廣鑫佛
像店,看看他們如何施作...但原告卻作成如照片二所示階梯式的,我 看到以後有要求原告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另於本院勘驗時 證稱:「我有告訴原告,我不要合成圖中的祖先牌位架...若依照合成 圖的設計,佛像是放不穩的,會掉落。而在簽約之前我就有拿附件二照片 一給原告看,並且告訴原告去廣鑫佛像店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 頁),原告亦自承其於施作前確曾前往廣鑫佛像店參考(見本院卷第一四 六頁),顯見乙○○所為之證言並非虛妄,應屬可採。準此,兩造對於牌 位架之樣式,係約定如附件二照片一之樣式施作(如本院卷第三七頁), 原告既僅依合成圖製作階梯式之牌位架,而此階梯式的牌位架,若供被告 放置佛像將有掉落之虞,已據證人供述在卷,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顯具未 達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況原告自承該牌位架尚有側封未封閉,是被告主 張該牌位架有樣式不合及未全部完成等瑕疵,自屬可採。 ⑷、大悲咒裝置工程部分:
兩造對於大悲咒經文工程原約定以進口整片不能切割之檜木施作,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大悲咒經文如用進口檜木施作 價格為六十萬元,當初被告說沒有這個預算,所以改用價格較低的木材( 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原告拿附件三照片一 所示之照片給我們看...我們約定要作國外進口未經切割的檜木,原告 報給我們的價格是一百多萬元,我們嫌貴,後來原告報給我們的價格是二 十幾萬元,我還想怎麼那麼便宜,後來原告拿來的是台灣的木材,且是四 片接合的」、「原告從未告訴我們要用接合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四六、第一四七頁),則原告既明知於兩造訂約前,取國外進口未經切割 檜木實品照片,供被告參考,於被告拒絕後,主動降價至二十餘萬元,自 亦應明確告知被告所使用之材料為何,或提供實品樣本供當事人參考,始 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竟惡意隱瞞未予告知,自應負締約之過失責任。兩 造既約定系爭大悲咒工程須具備國外進口未經切割之檜木品質,原告僅以 台灣產四片木材拼貼而成,則被告主張系爭大悲咒未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亦屬有理。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具備:⑴雙務契約,⑵須被請求之一方 ,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⑶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又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則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 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如前所述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瑕疵,且與系爭承攬報酬
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於債務人之原告補正瑕疵前,債權人之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有交付被告三層式納骨箱、 如附件二照片一所示牌位架及以進口整片不能切割之檜木製作之大悲咒經文之義 務,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就原告應履行交付義務之部分,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郭慧珊
法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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