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癸○○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王進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戊○○、丙○○、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辛○○、壬○○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丁○○、戊○○、丙○○、乙○○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各為原告丁○○、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十六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辛○○、壬○○之被繼承人蔡宗穎(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十三號碼頭餐 廳,與被害人陳忠和、訴外人吳清海及張家源夫婦一起用餐,席間,陳忠和與蔡
宗穎因碼頭裝卸業務競爭,素有嫌隙,乃相互譏諷,己○○進而與陳忠和發生口 角,蔡宗穎遂向己○○使眼色示意,教唆己○○找人教訓陳忠和,嗣己○○即出 外打電話至成功路台機倉庫予被告庚○○,要庚○○一起過來毆打陳忠和,俟與 庚○○會合後,乃由庚○○入內叫出蔡宗穎,蔡宗穎出來後,佯為阻止,惟私下 告知己○○待其離去餐廳後再予教訓,彭、廖二人即離開餐廳,準備鐵管後,再 返回現場,留在車內等候,蔡宗穎則於不久後藉故離席。迨至同日二十二時許, 陳忠和與吳清海一同離開該餐廳,行走約二百公尺,彭、廖二人即駕車趨前攔下 ,己○○持鐵管擊打陳忠和,庚○○亦以拳、腳予以毆踢,吳清海見狀加以阻止 未果,陳忠和遂遭毆擊至倒地,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死亡。原告癸○ ○及丁○○、戊○○、丙○○、乙○○為陳忠和之配偶、子女,因陳忠和遭被告 等殺傷致死,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癸○○並支出殯葬費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 十元。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及癸○○ 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丁○○等四人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癸○○四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連帶給付丁○○、戊○○、丙 ○○、乙○○各二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時,與庚○○均辯稱: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被告甲○○、辛○○、壬○○則辯稱:蔡宗穎並 無教唆己○○毆打陳忠和等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辛○○ 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害人陳忠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新田路口十三號碼頭餐廳前約二百公尺,遭被告己○○、庚○○分以鐵管或拳 腳毆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凌晨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二)原告癸○○及丁○○、戊○○、丙○○、乙○○為陳忠和之配偶、子女。(三)蔡宗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甲○○及辛○○、壬○○為其配偶 、子女。
五、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
、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並援引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卷證 資料。被告己○○、庚○○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分以鐵管、拳腳毆擊陳忠和, 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且其等傷害致死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七年二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其等確有 毆打陳忠和傷重致死之行為,堪予認定。至被告甲○○、辛○○、壬○○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高雄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後,蔡宗穎經營之三通公司與陳忠和經營之高群公司因 裝卸業務競爭,素有嫌隙,此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與己○○、蔡宗穎暨陳忠和一 同飲宴之張家源證稱:「席間陳忠和請大家喝酒吃飯,本來氣氛還不錯,但蔡 宗穎經常用言語諷刺陳忠和,致使雙方變得火藥味很重,他們談論的內容大概 是因為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以前裝卸作業生意有讓蔡宗穎所屬的三通運輸公
司承包,現高雄港碼頭裝卸開放民營化,陳忠和所屬的船務公司另成立高群裝 卸公司所以生意上較沒有給蔡宗穎之三通裝卸公司承運,雙方可能因而結怨, 而己○○是蔡宗穎的手下,他一直坐在蔡宗穎的旁邊,並未與他人交談,一直 注意蔡宗穎與陳忠和的言語交談」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復 於本院刑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陳稱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至為灼然。 準此,以己○○、庚○○與陳忠和並無深交或任何恩怨仇隙,僅係蔡宗穎公司 之員工,聽命於蔡宗穎,而己○○確因蔡宗穎之教唆而起意傷害陳忠和,亦據 己○○於警訊中供述:「...我當時就和陳忠和起口角,之後我起身要離去, 蔡宗穎叫我回去車場,並向我使眼色,我就打電話叫庚○○過來要教訓陳忠和 ,而庚○○和我會合後要進入海產店時,蔡宗穎走出來,叫我和庚○○給他一 點面子,不要他人在海產店時就打陳忠和,要我和庚○○二人等陳忠和離開海 產店時再打陳忠和教訓他一下」(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並於 本院刑庭調查時供稱:「原先是陳忠和與蔡宗穎言語相激(譏諷),之後蔡宗 穎到鄰桌敬酒,我和陳忠和起衝突,我出去打電話給庚○○...蔡宗穎嗣後出 來說他在時不要下手打,等他不在場之時教訓他一下,之後我回公司開車,拿 了一支千斤頂鐵管...打了二、三分鐘之久,之後先回台機,後來蔡宗穎來電 ,我去辦公室找他」(見本院刑卷第五十二頁),於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調查時仍稱:「我的老闆蔡宗穎教我等他走了以後,才加害陳忠和,我自 己沒有要加害陳忠和的意思,是蔡宗穎的意思,我才這樣做的。我就打電話叫 庚○○過來,和我一起教訓陳忠和,庚○○到場的時候也請蔡宗穎從餐廳出來 ,蔡宗穎對我說等他離開以後再下手,嚇一嚇陳忠和」等語綦詳,是以,足見 己○○確係受蔡宗穎教唆,而找來庚○○共同毆傷陳忠和。(二)至己○○於警訊前四次供述時,雖均未供稱係蔡宗穎教唆,惟此係因案發後, 蔡宗穎曾答應要替己○○處理此事,惟卻未履行,被告己○○發覺受騙始行供 出一切等情,亦據被告己○○供稱「(問:你今日所述為何與前次筆錄不同? )我因替蔡宗穎教訓陳忠和,我和陳忠和也沒生意往來,也是第一次認識,沒 什麼深仇大恨,我不必要去打陳忠和,全是因蔡宗穎叫我們去打陳忠和而行兇 ,事後說要替我們處理此事,但全是謊言」等語明白(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警 訊筆錄)。又己○○嗣於本院刑庭及高雄高分院調查時,雖就被告蔡宗穎教唆 之時間、地點供述不盡相同,惟其指稱被告蔡宗穎確有教唆傷害乙節則始終一 致,且己○○經本院刑庭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 激測驗、區域對比法、對照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進行測謊鑑驗結果,認被告 己○○所陳:「案發當時,有看到蔡宗穎使眼色及曾聽到蔡宗穎諭以『等陳忠 和離開海產店時,再教訓他一下』」等供詞,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刑案卷附該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六0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自當 以己○○該次所述之內容為可採。
(三)再者,參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 我們打完陳忠和之後,約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蔡宗穎打電話叫我去鹽埕區三通公司找他,我到 三通公司時,庚○○在樓下,我一人上去找蔡宗穎,我向蔡宗穎報告我們已教 訓陳忠和,已打他打完了,蔡宗穎並說我們打陳忠和此事他要處理,之後,吳
清海打電話給蔡宗穎說陳忠和已送醫,蔡宗穎便離開並在樓下向我和庚○○( 在車上)說:『祇要我們二人否認實情,百事不相干』」等語(同上警訊筆錄 ),而庚○○亦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己○○毆打陳忠和後,就開車回台機倉 庫... 隨後我就與己○○再開車回到毆打陳忠和之地點,看看有無情況,此時 就接到蔡宗穎打給己○○的電話,要我們到公司找他,我們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到達公司,我與己○○到達公司後,我一人在車上等候,己○○獨自進入公司 與蔡宗穎會談,約一、二十分後,蔡宗穎就和己○○出來到我車旁,蔡宗穎告 訴我們,毆打陳忠和是小事,免煩惱,並要我們否認實情」等語(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衡以被告蔡宗穎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供稱其與陳 忠和係屬要好之朋友,倘其無教唆己○○傷害陳忠和,而其好友遭彭、廖二人 痛毆,蔡宗穎豈會安撫彭、廖二人謂係「是小事,勿庸煩腦,只要否認,即不 相干」,蓋必其二人無刑責,蔡宗穎始能脫免其責任。加以,庚○○供稱其與 己○○毆打陳忠和致死後,蔡宗穎拿十萬元幫庚○○辦理交保,並告訴庚○○ 要去請目擊者吳清海不要指證庚○○,並請辯護律師為被告己○○辯護,若己 ○○非緣於蔡宗穎教唆而毆打陳忠和,則蔡宗穎其委請辯護律師,有恩於己○ ○,己○○豈有再誣指蔡宗穎之理。
(四)基上,堪認彭、廖二人本無毆傷陳忠和之動機,己○○確係受蔡宗穎之教唆, 始生毆擊陳忠和之意念,而邀同庚○○共同實施。被告甲○○等三人空言否認 該情,要無可取。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被告己○○受蔡宗穎之教唆,與 被告庚○○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忠和成傷致死,蔡、彭、廖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蔡宗穎於本件事故後死亡,被告甲○○、辛○○、壬○○為蔡宗穎之法定 繼承人,就蔡宗穎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與彭、廖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取捨如下:(一)殯葬費:原告癸○○主張其為陳忠和支出殯葬費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固據提出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各為證(附民卷第八至二0頁)。惟所 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 置祿位費等,不得請求;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 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明細表一紙(第八頁)並無出 具者之署名,且無收據、發票等原始憑證可佐確有該等支出,形式上已難認係 為真,況其內所載電子琴孝女、亡魂陣、車隊等項目,均非收殮、埋葬所必需
,故認該明細表所載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費用,應均予刪除。又本 院審酌被害人係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出生,死亡時為五十歲,有高雄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稽,生前從事碼頭裝卸業,社會、經濟地位中等等一 切情況,認上述收據、估價單所列各項費用,除便餐桌席、牲出禮計十七萬二 千元(第九頁)、高梁、香菸、檳榔計八萬六千五百元(第一二頁)、各式毛 巾計七千五百五十元(第一九頁)等項目,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 餘棺木、壽衣、靈堂、公墓等費用,確屬必需,依此計算結果,癸○○得請求 之殯葬費為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癸○○壯年遽失其夫,原 告丁○○、戊○○、丙○○、乙○○正待反哺孝養之時驟喪其父,衡情精神上 之痛苦均屬深重;又癸○○係國小畢業,丁○○、乙○○係國中畢業,戊○○ 、丙○○均受高中程度教育,及癸○○、乙○○名下均無不動產,亦無薪資收 入,丁○○、戊○○、丙○○共有田賦暨土地計九筆,並共有房屋一棟,丙○ ○另單獨所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又其三人均各有自用小客車一輛,丁○○開 兼任保險業務員,每年薪資收入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而蔡宗穎係高商畢 業,前係三通公司負責人,生前每年綜合所得約二百一十萬元,己○○係國中 畢業,前任職於三通公司時,月收入約六萬元,庚○○則係國中肄業,月收入 約二、三萬元,以上均有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暨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並各 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蔡、彭、廖三人之侵權手法,陳忠和受害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癸○○請求精神慰無金三百萬元,丁○○等四名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均嫌過高,癸○○部分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丁○○等四人應 酌減為一百萬元,始屬允洽。
(三)據上,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即474, 110+1,500,000=1,974,110),丁○○等四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一百萬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癸○○一百九十七 萬四千一百一十元,連帶賠償丁○○等四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自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辛○○、壬○○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辛○○、壬○○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