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張泉鳳
張穗鳳
楊蘭芳
張定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葱為美軍反共游擊隊軍人,美國政府於民國44年間撥付我國政府美金4,800 萬元,指定為張葱等美軍退役人員之安置房地等經費。當時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以該經費代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張葱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及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張葱為受益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9條、第541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張葱於82年12月7日死亡,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竟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571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依上開信託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第一審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係屬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管理信託財產之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受益人之利益,伊得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之判決;並追加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照顧軍眷而借貸予張葱供其自費建築系爭建物,雙方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張葱死亡後,上訴人均未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楊蘭芳並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獲前案確定判決,該判決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重要爭點,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有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權利等情,均非在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依前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足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當時曾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葱所有;炎明新村住戶78 年8月1 日陳情書係張葱等住戶單方之意見陳述,且依其內容亦難認炎明新村坐落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係以張葱等人所有或應得款項所購買;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炎明新村所坐落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張台鳳指稱系爭土地係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一節,查無實據;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公有,張葱當時未爭執而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屬張葱所有,應非可取等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與前訴訟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且得於前訴訟提出而未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為中美間信託財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為相反之主張,自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依信託契約約定,民法第269條、第541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信託法係於85 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所主張中美兩國於42年至4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縱使屬實,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適用信託法。況上訴人所提出所謂美國解密文件,僅係記載美國政府於44年間撥款美金4,8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未揭示中美兩國間有締結信託契約,遑論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亦屬無據。系爭執行事件本係由被上訴人以57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續為終局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權利,既非可採,自不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張台鳳於69年11月間向張葱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其餘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非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且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義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應係就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所為判決,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實屬張葱所有之抗辯為不可採,惟張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縱對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有所影響,而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依前揭說明,此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仍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原審未予究明,遽謂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非張葱所有,上訴人為張葱之繼承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另上訴人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併依信託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有關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乃上訴人備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