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08號
TPSV,106,台上,2308,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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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陳怡玲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上訴人1/8。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彭培鈿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於同年12月12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彭培鈿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已達給付不能。該應有部分於10



3年11月間之合理交易價格為4,052,923元。倘上訴人於出售時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即得以 150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 4,052,923元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增加其資產之價值,扣減150萬元買賣價金後,所增加之2,552,923元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2,552,92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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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