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07號
TPSV,106,台上,2307,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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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陳 志 亮
訴訟代理人 周 村 來律師
      周 元 培律師
      洪 郁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蕣 光
      陳 志 斌
      林陳斐娥
      陳 淑 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姊妹,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陳志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建物經營幼稚園使用,租



賃期間自民國85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兩造於92年 9月1日約定前開土地權利由被上訴人陳蕣光原名陳志魁)、陳志斌及上訴人各取得4分之1、被上訴人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取得8分之1,於未處理前,兩造就土地所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該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幼稚園使用,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計算。於同年月14日就租金部分改約定為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租賃期間仍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 829平方公尺經營幼稚園使用、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周遭經濟繁榮程度、101、102年度申報地價、101年至104年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以每月25萬元(約為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11%)、10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以每月32萬元(約為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4.4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 101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租金75萬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予領取,尚無受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依分得土地之權利比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蕣光陳志斌各2,515,000元本息、林陳斐娥陳淑音各1,257,500元本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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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