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涉 嫌叛亂罪嫌為由,羈押三十八日後,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遭受羈押三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十九萬元云云。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 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 國家賠償者,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形,倘係經有罪 判決確定,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要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餘 地。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 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 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法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 利益而予以賠償,然如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 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 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 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決定意旨採同一見 解)。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與馮建祥、馮建太、馮建平 、郭伯村、孫錫奎等人為處理馮建平與陳勝江間之債務糾紛,共同持有炸藥、 子彈,嗣為警於屏東市○○路○段五十三巷之「高華觀賞魚總匯」魚池周圍查 獲,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予以羈押,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准予交保開釋。嗣因未查獲發現聲請 人有何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涉有叛亂之犯 行,獲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二六 八號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 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共計三十八日,堪可認定。(二)惟聲請人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辦, 並經該處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卷宗查核屬實。 然聲請人因前開案件,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發監執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處檢察官已將其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為羈押三十八日 予以折抵刑期,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八O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為憑,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準此,聲請人雖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不當羈押,惟該 羈押日數業已折抵聲請人另犯他罪之刑期,是其所受損害實已受有適當之補償 回復,且本件聲請亦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各款得為請求之要件有悖。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據以聲請賠償,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本 院應為駁回之決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芳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