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VIC
CALIFOR
被 告 乙○○JOH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復按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 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犯罪在偵查中,應 不生追訴時效之問題,否則所有輕罪,在案件進行中,其追訴時效極易罹於完成 ,既非刑罰之本旨,亦違法律公平之道。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一 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於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有司 法院院字一九六三號解釋文、大法官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三、依公訴人意旨,被告等二人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在香港召開臺灣震古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震古公司)董事會議,選任被告乙○○為臺灣震古公司之董事長 ,復共同意圖為美商震古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震古公司)不法之利益,在香港召 開之董事會中片面決定將臺灣震古公司對美商震古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臺灣震 古公司之長期貸款,意圖使臺灣震古公司對美商震古公司之求償發生困難,而認 被告等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所載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年三月間,而參照告訴人八十年四月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乃具體指陳被告等二人召開董事會時間係在八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時點即追訴權時效時點, 自應從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於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然以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為限,此部份應予計入時 效期間;又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見偵查卷收文章) ,至本院發佈通緝日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見本院通緝書),歷時 九月又九日,因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亦停止進行,應予合併計入,故被告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經過十年後, 再累計前揭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應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完成。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時效期間應再計入追訴期間 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均如前述;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見本院通緝書),歷 時九月又十二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合併計入,故被告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經過十年後 ,再累計前揭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應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完成。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之犯行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秋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