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304號
TPSV,106,台上,2304,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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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蕭家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淑惠
      高憶如
      高新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設於臺中市○○街00號「阿Q茶舍」(下稱茶舍)係由訴外人沈美雲洽租,電話用戶係登記被上訴人高新炫名義,所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沈淑惠提供。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茶舍為其個人獨資經營,所登記稅籍營業人名稱「珊瑚館」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高憶如係其借名登記者,或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沈美惠因經營茶舍而保管營收及占用店面自無侵害其權利可言。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借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高憶如依其指定變更登記珊瑚館營業稅籍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茶舍房屋之店面,及連帶給付新臺幣 200萬元本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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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