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蔡惠燕」署押壹枚、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偽造洪秀霞、蔡惠燕、潘惠容之印章各壹顆、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一核准與否欄所示掛號郵件上蓋用之印文共伍枚及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先前因業務往來之關係結識丙○○,而丙○○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 一二號經營「寶貝童裝行」,係從事童裝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詎乙○○與丙○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於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先由乙○ ○在台灣新聞報刊載機械工程徵聘總會計之求才廣告,使李雅玲、潘惠容、洪秀 霞、蔡惠燕、許麗紅等人不察,前往由乙○○已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洪雅鳳」所 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六號之處所應徵,由乙○○面談,並向李雅玲 等人索取身分證影本後,再冒用李雅玲等人之名義,並由丙○○在明知洪秀霞及 潘惠容並非「寶貝童裝行」之員工,仍於丙○○業務所作成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 載洪秀霞及潘惠容為「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洪秀霞及潘惠容,或 提出洪秀霞等人任職於「佳麗精品服飾店」、「寶貝童裝行」、「咪呢寶貝童裝 行」之名片而後即偽稱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許麗紅、李雅玲為上述商號之 員工,(虛偽申請所用之方法詳見附表一),復偽造彼等之簽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 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其中並由「寶貝童裝行」出具洪秀霞、潘惠容為「寶 貝童裝行」之不實在職證明書,除李雅玲與許麗紅之申請案經慶豐銀行拒絕未陷 於錯誤外,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給予消費使用,計冒 洪秀霞名義申請取得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 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蔡惠燕名 義取得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潘惠容 名義取得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台新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情形及信用卡
核發情形詳如附表一)。乙○○並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上述三人之印章 ,於潘惠容、蔡惠燕慶豐銀行信用卡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六號,洪秀霞 、潘惠容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洪秀霞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 三一二號「寶貝童裝行」時,以偽造之印章領取之(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於領 取上述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遭冒名申請者之署押;嗣 乙○○與丙○○於偽造上述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後,即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 在高雄縣、高雄市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加以消費(其消費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為符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程序,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 內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簽所持信用卡姓名之人之署押(詳見附表二) ,而偽造具消費購物證明及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業 務之負責人而行使之,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之負責人(寶貝童裝行除外 )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物品,又附表二編號1、2、7 、9、及部分,係於丙○○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致慶豐銀行 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依合約撥款予「寶貝童裝行」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商店(附表二編號1、2、7、9、及除外)、發卡銀行及信用 卡之名義人,計台新銀行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慶豐銀行 損失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消費情形詳如附表二)。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台新銀行、慶豐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同案被告丙○○知情並與其共犯前述犯行外,對於前述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第六至八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潘惠容、洪秀霞、蔡惠燕、許麗紅等人,並未向附表一所 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以消費,惟均曾見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 一六號應徵會計工作,而遭當時負責面談之被告乙○○索取身分證資料,但均未 交付印章予乙○○等事實,業據李雅玲(參警卷第八至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八九六三號卷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洪秀霞(參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卷第六十 頁、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蔡惠燕(參警卷第二 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 七二八號卷第二九頁)、許麗紅(參警卷第二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 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三十頁)等人分別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證明確;且被害人潘惠容於警訊中,亦指述曾前往 前述地點應徵,並交付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參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渠雖未就是否交付印章予被告乙○○部分予以敘明,然參酌前述被害人洪秀霞 等人前往應徵時,均未繳交印章,且被害人潘惠容僅是前往應徵,而非前往開始 工作,衡情,亦無交付印章之必要;此外,並有被害人潘惠容所提出之求才廣告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十七頁)。又本件確有人冒用以李雅玲、洪秀霞、
蔡惠燕、潘惠容、許麗紅等人之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於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以掛號送達信用卡後 ,以偽造之印章加以領取,復持之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節,則有信用卡申 請書八紙(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四二至四八頁、第五十頁、第 五二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紙(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 三號卷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慶豐銀 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三紙(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第六五至六七頁) 、消費明細查詢表六紙(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 第二七至三十頁)、調閱簽單查詢作業單一紙(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 號卷第二六頁)、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三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 第八三至八五頁)、簽帳單影本十四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 二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是由前述之證據觀之,可證明上述申請信用卡書、收 受信用卡之掛號資料,及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資料,均屬偽造無疑。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潘惠容、洪秀霞、蔡惠燕、許麗紅,均指認曾因應徵工作 之故而交付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乙○○,而前述信用卡申請資料,均係由被告乙○ ○提交予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明確外(參警卷第三 頁背面,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經證人即慶豐銀行職 員戴隆雄於警(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偵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 三號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陳述屬 實;而關於以被害人洪秀霞及潘惠容名義向台新銀行申信用卡部分,因同案被告 丙○○已陳明係由被告乙○○要求渠在洪秀霞及潘惠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章(參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九八頁、第一一八頁),並代為收受洪秀 霞之信用卡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卷第九九頁),可見此部分確 亦係由被告乙○○提出申請無誤,因此,被告乙○○確有冒前開李雅玲等人之名 義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後持信用卡消費行為可以認定。㈢、同案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在明知洪秀霞及潘惠容並未在「寶貝童裝行」工作之 情形下,仍開立在職證明交予被告乙○○,亦不否認潘惠容及蔡惠燕申請慶豐銀 行申請資料中之名片為其所有,並曾代乙○○繳交信用卡申請書給銀行人員,又 代收洪秀霞之信用卡,而乙○○亦曾持蔡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前開信用卡在 其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乙○○要與朋友一起開店,但缺資金,故要申請信用卡來週轉資金 ,並且方便買貨,我同情乙○○才開在職證明交給乙○○,但名片我是放在店內 ,可能是遭到別人冒用,而代繳信用卡資料及代收洪秀霞之信用卡是因為乙○○ 委託,不知是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也從未拿過上開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至於乙○ ○拿蔡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信用卡至寶貝童裝行刷卡是來買貨,乙○○並說 會將簽帳單拿回去給持卡人簽好」等語。但查: 1、被告乙○○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共同被告丙○○不知其上述之犯罪行 為等語,惟本院衡酌同案被告丙○○係「寶貝童裝行」之負責人,而洪秀霞、 潘惠容並未實際於「寶貝童裝行」工作,同案被告丙○○卻仍應被告乙○○之
請求,出具不實之洪秀霞、潘惠容之在職證明書,以供被告乙○○申請信用卡 之用,此為同案被告丙○○所是認(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九 八頁、第一一八頁);並有前述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參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並經核對其上店章及同案被告 丙○○之印章與「寶貝童裝行」和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立特約商店之特約書上印 章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七五至七九頁);再者,前述被 害人洪秀霞及潘惠容申請之信用卡,均係寄往被告「寶貝童裝行」所在之高雄 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號郵件查單二紙可參(參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另外,以洪秀霞名義向慶豐銀 行申請之信用卡,其卡片亦係寄往「寶貝童裝行」,此有洪秀霞之申請書附卷 可稽(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四四頁),並經證人戴隆雄陳 明在卷(參警卷第六頁背面),且同案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時,亦自白有代為收受洪秀霞之信用卡,並於領到後持交乙○○等語(參本 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卷附之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八號刑事 判決第七頁);衡諸常情,有意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人,為免信用卡在銀行寄交 之過程中遺失而可順利取得所申請之信用卡,均會要求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交 予方便合法收受之處,諸如家中或親近之親屬友人等,同案被告丙○○與洪秀 霞等人並不相識,亦未受其委任,竟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代為送繳信用 卡申請資料,此業經證人戴隆雄陳明在卷(參警卷第六頁背面),事後並代收 洪秀霞之信用卡,故同案被告丙○○實難以諉稱不知情係冒名申請前述信用卡 。又同案被告丙○○既明知潘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等人之信用卡係冒名申請 所得,且又從未見過潘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等人,竟仍允許被告乙○○持潘 惠容、蔡惠燕及洪秀霞之信用卡於其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另外,冒 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本在於為他人發覺前不斷予使用,同案被告丙○○既為 經營商店之人,且渠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亦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 合約(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渠對於上述事實 自應有所認識,竟於被告乙○○冒名申請信卡時,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前 ,並代為收受洪秀霞部分之信用卡,嗣後又同意被告乙○○持冒名申請之洪秀 霞等人之信用卡,至渠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足徵渠與被告乙○○有 共同連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附表二編號1、2、7、9、及, 並於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撥發刷卡款項予「寶貝童裝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無訛。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冒名申請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等人向慶 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被告乙○○持洪秀 霞、潘惠容、蔡惠燕等人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一式 三聯)上偽簽洪秀霞等三人之署押,交付消費商店業務之負責人而行使之,業 據台新銀行、慶豐銀行指訴甚詳,並有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銀行 存根聯影本八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二頁 至廿一頁)。每一簽帳單既一式三聯,則每一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三枚,而
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簽帳單共廿九份,合計偽造之署押為八十七枚甚明。 3、至被告乙○○陳稱:「刊登廣告係其所為,同案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 參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一八二號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惟因共同正犯,並不須就犯罪之過程全部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 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丙○○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在先,並代 為收受洪秀霞之信用卡,復又同意乙○○持洪秀霞、潘惠容及蔡惠燕之信用卡 至其「寶貝童裝行」消費,已如前述,則縱然僅係被告乙○○委由他人刊登前 述求才廣告,並非同案被告丙○○所委託,亦不影響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二人間,就上述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坦承之犯行,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辯稱同案被 告丙○○不知情且未參與上述犯罪行為等語,顯為迴護同案被告丙○○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授權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 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並由持卡人在其背面持卡人簽名處上簽名,以 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資料及確認簽名無誤 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具文書之性質;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 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 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 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而已;且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 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以若行為人在未獲得他人合 法授權之情形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應屬向金融機關施用詐術申請信用 卡,若進而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取得信用卡,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刷卡購物,與向「寶貝童裝行」刷卡詐取發卡銀行撥付款項,均自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一所示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之信用 卡及附表二之財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雅玲及許麗紅信用卡部分)。被告乙○○及丙○○二人就上 述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洪秀霞、潘惠容 、蔡惠燕三人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等人 之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掛號信件回執單上偽造 署押、印文、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 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 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僅為既、未遂之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既遂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丙○○及乙○○於上述所冒名申請並盜領得 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所犯偽造文書罪,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偽造李雅玲之慶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以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前述經公訴人起訴其餘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 述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對被害人表示歉意,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過之心,但衡酌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之 次數均非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慶豐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洪秀霞」署押壹枚、慶豐銀行卡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蔡惠燕」署 押壹枚、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潘惠 容」署押壹枚及台新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上偽造之「潘惠容」署押壹枚(前述信用卡因係向發卡銀行詐得之物都非被 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偽造洪秀霞、蔡惠燕、潘惠容等人之印章各一顆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由偽 簽之署押八枚、附表一所示掛號郵件上由被告丙○○及乙○○以所偽造之印章所 蓋用之印文五枚,及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共八七枚,亦均係 偽造,爰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亦係被告乙○○與丙○○共同所為,惟被害人 潘惠容於警訊中,已指述其所冒名盜刷之款項,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部分(參警卷第十六頁),其並稱:「曾向慶豐銀行申請VISA金卡使用」等 語(參警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有慶豐銀行榮譽會員轉換金卡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考(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四七頁),經核同意書上所載發卡日 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該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均不相同;而慶豐銀行所出具之消費明細查詢(參警卷第十 六頁)所示之消費共有前述二種卡號,潘惠容在警訊中,對於以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並不爭執,僅就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予以爭執,足徵附表三所示部分 ,並非被告乙○○或丙○○所為甚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2、7、9、、部分,在同案被告 丙○○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用冒名申請信用卡,在同案 被告丙○○所經營寶貝童裝行刷卡,係其等共同向發卡銀行詐取撥付刷卡金額,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上述詐 欺得利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呂曾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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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用人│ 申請日期 │ 發卡銀行 │核准與否│ 卡 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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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玲 │⒑⒉及 │慶豐商業銀行│ 否 │ │由陸紹│
│ │⒒⒑ │(偽造「李雅│ │ │慧出具│
│ │ │玲之署押共計│ │ │李雅玲│
│ │ │二枚,即每份│ │ │任職於│
│ │ │申請書各一枚│ │ │「咪呢│
│ │ │) │ │ │寶貝童│
│ │ │ │ │ │裝行」│
│ │ │ │ │ │之名片│
│ │ │ │ │ │提出申│
│ │ │ │ │ │請。 │
├────┼──────┼──────┼────┼───────┼───┤
│洪秀霞 │⒏⒘ │ 同 右 │ 准 │5433-71│由陸紹│
│ │ │(偽造「洪秀│(並於掛│01-0558│慧出具│
│ │ │霞」之署押一│號郵件收│-3504 │「佳麗│
│ │ │枚) │據上以偽│ │精品服│
│ │ │ │造之「洪│ │飾店」│
│ │ │ │秀霞」之│ │之名片│
│ │ │ │印章蓋用│ │作為資│
│ │ │ │「洪秀霞│ │力證明│
│ │ │ │」之印文│ │提出申│
│ │ │ │一枚。 │ │請。 │
├────┼──────┼──────┼────┼───────┼───┤
│洪秀霞 │⒐⒊ │ 台新銀行 │ 准 │4579-60│以「寶│
│ │ │(偽造「洪秀│(並於掛│07-3241│貝童裝│
│ │ │霞」之署押一│號郵件收│-3406 │行」之│
│ │ │枚) │據上以偽│ │在職證│
│ │ │ │造之「洪│ │明申請│
│ │ │ │秀霞」之│ │。 │
│ │ │ │印章蓋用│ │ │
│ │ │ │「洪秀霞│ │ │
│ │ │ │」之印文│ │ │
│ │ │ │一枚。 │ │ │
├────┼──────┼──────┼────┼───────┼───┤
│蔡惠燕 │⒐⒗ │慶豐商業銀行│ 准 │5433-71│由黃雅│
│ │ │(偽造「蔡惠│(並於掛│03-0099│雪出具│
│ │ │燕」之署押一│號郵件收│-1809 │「寶貝│
│ │ │枚) │據上以偽│ │童裝行│
│ │ │ │造之「蔡│ │」之名│
│ │ │ │惠燕」之│ │片作為│
│ │ │ │印章蓋用│ │資力證│
│ │ │ │「蔡惠燕│ │明提出│
│ │ │ │」之印文│ │申請。│
│ │ │ │一枚。 │ │ │
├────┼──────┼──────┼────┼───────┼───┤
│潘惠容 │⒐⒗ │慶豐商業銀行│ 准 │5433-71│由黃雅│
│ │ │(偽造「潘惠│(並於掛│03-0099│雪出具│
│ │ │容」之署押一│號郵件收│-1908 │「寶貝│
│ │ │枚) │據上以偽│ │童裝行│
│ │ │ │造之「潘│ │」之名│
│ │ │ │惠容」之│ │片作為│
│ │ │ │印章蓋用│ │資力證│
│ │ │ │「潘惠容│ │明提出│
│ │ │ │」之印文│ │申請。│
│ │ │ │一枚。 │ │ │
├────┼──────┼──────┼────┼───────┼───┤
│潘惠容 │⒏⒔ │ 台新銀行 │ 准 │5433-82│以「寶│
│ │ │(偽造「潘惠│(並於掛│07-0960│貝童裝│
│ │ │容」之署押一│號郵件收│-4604 │行」之│
│ │ │枚) │據上以偽│ │在職證│
│ │ │ │造之「潘│ │明申請│
│ │ │ │惠容」之│ │ │
│ │ │ │印章蓋用│ │ │
│ │ │ │「潘惠容│ │ │
│ │ │ │」之印文│ │ │
│ │ │ │一枚。 ││ │
├────┼──────┼──────┼────┼───────┼───┤
│許麗紅 │⒒⒓ │慶豐商業銀行│ 否 │ │由陸紹│
│ │ │(偽造「許麗│ │ │慧出具│
│ │ │紅」之署押一│ │ │「咪呢│
│ │ │枚) │ │ │寶貝童│
│ │ │ │ │ │裝行」│
│ │ │ │ │ │之名片│
│ │ │ │ │ │提出申│
│ │ │ │ │ │請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
│編│姓 名│ 發卡銀行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商店│地 址│
│號│身分證字號│ 卡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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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惠容 │慶豐銀行 │⒑⒓ │25,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行 │區○○○路│
│ │ │1908 │ │ │(並偽簽│312號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2│同 上 │同 上 │⒑⒔ │20,000 │同 上 │同 上 │
│ │ │ │ │ │(並偽簽│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3│同 上 │同 上 │⒑⒐ │23,505 │家福股份│高雄市十全│
│ │ │ │ │ │有限公司│一路107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4│同 上 │台新銀行 │⒏ │ 862 │愛的世界│高雄市小港│
│ │ │000000000000│ │ │股份有限│區○○路28│
│ │ │4604 │ │ │公司-小 │1號 │
│ │ │ │ │ │港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5│同 上 │同 上 │⒏ │ 1,288 │大統百貨│鳳山市五甲│
│ │ │ │ │ │公司五甲│路116號 │
│ │ │ │ │ │店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6│同 上 │同 上 │⒏ │ 615 │大統百貨│鳳山市五甲│
│ │ │ │ │ │公司五甲│路116號 │
│ │ │ │ │ │店 │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7│同 上 │同 上 │⒏ │ 9,85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8│同 上 │同 上 │⒏ │19,500 │兔女郎PU│高雄市前鎮│
│ │ │ │ │ │B │區○○○路│
│ │ │ │ │ │ │139號19樓 │
│ │ │ │ │ │ │之九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9│同 上 │同 上 │⒏ │17,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
││同 上 │同 上 │⒐ │12,000 │朱麗亞服│高雄市永豐│
│ │ │ │ │ │飾店 │路187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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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⒐ │ 960 │宏森汽車│鳳山市黃埔│
│ │ │ │ │ │材料行 │路1號1樓 │
│ │ │ │ │ │(並偽簽│ │
│ │ │ │ │ │「潘惠容│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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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燕 │慶豐銀行 │⒑⒘ │ 5,000 │基地台通│高雄市左營│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信廣楊 │區○○○路│
│ │ │1809 │ │ │ │204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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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⒓ │35,000 │寶貝童裝│高雄市苓雅│
│ │ │ │ │ │行 │區○○○路│
│ │ │ │ │ │ │312號 │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
│ │ │ │ │ │」之署押│ │
│ │ │ │ │ │於該店內│ │
│ │ │ │ │ │一式三聯│ │
│ │ │ │ │ │之簽帳單│ │
│ │ │ │ │ │之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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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同 上 │⒑⒔ │ 599 │大統百貨│鳳山市中山│
│ │ │ │ │ │公司鳳山│路149號 電│
│ │ │ │ │ │分公司 │話:0000000│
│ │ │ │ │ │(並偽簽│ │
│ │ │ │ │ │「蔡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