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六
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黃長富(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蔣冠南(另行審理中)、李娥、 陳玉芬(另經本院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及綽號「田哥」、 「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長富、蔣冠南及 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六年間 起,先後要求尹信智、林伍龍、林清潭、謝登財(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吳家華、陳慶安、鄭東興、曾清揚、楊傳義(以上五人均另行審理中)、楊正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建利、黃承宏、陳俊 支票存款帳戶,並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收購其 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代價。尹信智、林伍龍、林清潭、謝登財、吳家華、陳慶安、 鄭東興、曾清揚、楊傳義、楊正三等人雖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 若由他人簽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係用以詐取財物或 其他人不法利益之用途,竟仍與黃長富、蔣冠南、乙○○及綽號「田哥」、「武 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至如附 表四至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領得之存摺、支票及 印章等物交付予蔣冠南、黃長富等人。黃長富、蔣冠南等人取得該支票帳戶之存 摺、印章後,復將其中楊正三、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謝崑龍、張玉書、莊 正勳等人之存摺、印章交予李娥,由李娥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負責於該帳戶內多 次存提款,培養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融機構較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 構申請更多之空白支票後,再交予黃長富、蔣冠南、乙○○等人。黃長富、蔣冠 南、乙○○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 得該帳戶及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名義所有人並無支付票款之資力,且其等 亦無在票載發票日前存款以供提示兌現之意思,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仍在所取得 之支票上加蓋該帳戶名義所有人之印鑑,先由黃長富唆使乙○○申辦○七─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利用報紙刊登「支票 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劉洽」、「支票幫助甘苦人0 0-0000000大山」、「支票借你渡難關00-0000000」等分類 廣告,並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而分別以無退票紀錄者每張支票五千至 六千元,曾退票而經註銷支票每張支票三千至四千元元、已拒絕往來支票每張一 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乙○○並負責為客戶送票及收
款,以供其等行使該支票而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乙○○每售出一張支票, 則可獲得五百元之利益。適有丙○○(另行通緝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其本 身支票帳戶業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有「支票借你渡難關00 -0000000」之廣告後,乃依所載電話與自稱為「方仔」之乙○○聯絡, 並以每張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發票人為鄭東興之支票若干張。丙○○明知明 知所得買之空白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其所 購得而以鄭東興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二張,自行填上金額,而交付面額各為十二 萬一千元(付款行為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及三十萬元(付款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票號JAC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支票各一張予經營電動玩具買賣之林 映池,向其購買「鑽石列車」等電動玩具機共十餘台,並向林映池詐稱該支票係 其生意往來之客票,使林映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鑽石列 車」等電動玩具機共十餘台。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在黃長富位於高雄市○○○路一九三巷六之二號及高雄市○○○路二三二 號十一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又在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 前,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翌日(同年月十九日),在李娥 位於高雄市○○街四六一巷十二弄三○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八 十七年四月中旬止,黃長富、蔣冠南、乙○○等人所出售、發票人為尹信智、林 武龍、謝登財、蘇川城、陳慶安、鄭東興、曾清揚、楊傳義、林清潭、吳家華之 支票共計退票二千九百七十八張,退票總金額高達五億六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四 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三)。而其中鄭東興退票亦達五百七十六張、 退票總金額亦達一億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元。而乙○○所負責出售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 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則證人丙○○、林映池、黃長富、在 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案件之調查筆錄中所 為之陳述(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併案檢送本院),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施行前提出於本院,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買賣人頭支票者送票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黃長富共犯販賣人頭支票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為黃冠誠 (一)訊據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乙○○36.1.23生口 卡相片影本,你是否認識?)認識,我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商需要支票 週轉應付貨款,由於本身沒有支票(本人票已拒往)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 以電話0000000向一位自稱「方仔」中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 元購得屬名「鄭東興」之空白支票數張,貴處人員所提示之乙○○口卡相 片及為自稱「方仔」之中年男子無誤。」、「(問:你向乙○○所購買之 人頭支票,作何用途?)我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友人林映池購買「鑽石列 車」之電動玩具十餘台,價錢總計四十二萬元,我因本人票已拒往,為支 付貨款,乃向乙○○購得屬名「鄭東興」之空白支票數張後,再開立金額 各為十二萬及卅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給林映池以支付貨款。」、「(問:你 持屬名「鄭東興」之空白支票支付林映池貨款時,有無告知林映池二張支 票之來源?)我曾告訴林映池該二張屬名「鄭東興」之支票係客票,即客 戶鄭東興跟我生意往來開給我之支票。」、「(問:你所交付給林映池佯 稱屬名「鄭東興」之客票,何時到期?屆期該等支票開戶人鄭東興是否會 讓該支票兌現?)我開立支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到期,到期該支票 將無法將兌現,因該支票係人頭支票。」(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 錄)。雖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我向 黃長富買二張芭樂票使用,是於今年二月份在看到台灣新聞報的廣告「支 票幫助甘苦人00-0000000大山」打電話購買,僅買了一次共二張,每張五 仟五佰元代價,當時黃聲稱是無退票紀錄,票亦是他到我公司(左營區○ ○路)交給我。我將該二張票交給林映池充做貨款,二張票各為卅萬、十 二萬壹仟元,發票人均為鄭東興。我是二、三月交給林,剛開始林不知情 ,是後來調查局約談他才知道上情。我是因急需將貨銷往大陸,又無票可 使用,才出此下策,票林已還我,貸款亦與其解決完畢。」,及於本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問:當初是何人拿票給你?)我 只知是「田哥」賣給我的,但是何人送票來我不知道,是公司小姐代收的 。」,惟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 本站調查,你曾在八十七年間因也向人購買人頭支票使用遭高雄地檢署起 訴,當時你所取得的人頭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向黃長富友人曾進 丁購買取得的…。」、「(問:提示黃長富、乙○○ 此二人就是你前稱之黃長富、乙○○其人?)是的,就是這二個人沒錯。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案件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山法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三六一 號卷宗),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可知黃 長富有在從事買賣人頭支票?)知道,他們有刊登報紙。我與黃長富本來 就認識了,我在八十七年間因我與林映池做生意需要用票,但我本身的票 已經跳票了,所以我就向黃長富買了二張,但送票來給我的那個人不是黃
長富,送票來的人是我在調查站制做筆錄時,調查員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的 那一位,他送二張空白支票上面只有蓋鄭東興印章,日期、金額均為空白 都是我自己填上去的,每張以五千元購得,我買這二張票只是應急而己, 會依票面日期兌現,並不是故意要騙貨款,當時在調查站制做筆錄時是在 票載日期之前。」衡以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員詢問 時,距其購買以鄭東興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之時間,不過約一個月,記憶 自當較為清楚。且被告乙○○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查 曾其於送票時均自稱為「方仔」乙節不諱,核與證人丙○○所陳情節相符 ,故雖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本院訊問時所陳係黃長富自 行將票送至其公司等語,不僅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且亦經其 於本院訊問時再度確認係其於調查中指認之人送來支票等語,是證人楊智 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仍不能作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證據,而應以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及於本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述情節為可採。
(二)證人林映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曾否八十七年二月間有顧客持 屬名「鄭東興」之支票向你購物?)有的,確有高市開設「傑太電子公司 」之負責人丙○○,曾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向我訂購十餘部「鑽石列車」電 動玩具,以屬名「鄭東興」的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卅萬及十二萬 一千元等,向我抵償貨款。」、「(問:丙○○以右該屬名「鄭東興」之 支票二張向你訂購電動玩具時,有無說明支票來源?)有的,當時丙○○ 告訴我,該署名「鄭東興」的二張支票係渠生意往來收受的客票。」、「 (問:據本處調查,該署名「鄭東興」的支票係丙○○購來的人頭支票, 你是否知情?)不知道,當時丙○○並未告訴我該署名「鄭東興」的之支 票係購來的人頭支票,否則我不會同意丙○○以上該支票向我購物以抵償 貨款。」(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雖證人林映池復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問:如何跟丙○○認識的?)我們是同行,之前被告有來 跟我買貨,再轉賣出去,我是大盤,我在批發出去給被告賣,我是批發電 動玩具,在八十七年間案發之前就已經交易半年多,交易的方式有的時候 是開票,有的時候是付現,這一次他交給我的兩張票是尾款,部分款項之 前已經先付了,這次是我出機器給被告,被告除了支付現金及其他票據外 ,連同這兩張支票一併付給我,其他的票據是客票也是有兌現,,跟我們 以前交易的情形是一樣的,數額也沒有比以前多,跟以前交易的數額差不 多,是在還沒有兌現之前,調查局打電話給我,有找我去製作筆錄,我才 知道的,製作完筆錄,我在跟被告聯絡說這兩張票有問題,被告有說因為 他的票用完了,所以他借別人的票來支應,屆期一定會讓我兌現,屆期之 前,後來被告就主動拿現金來把支票換回去,所以已經付清了,票並沒有 跳票。這兩張支票的影本是在偵訊的時候,影印給調查站的,案發之後, 被告仍有跟我在交易往來,支付價金的情形也是很正常。我跟被告已經認 識很久了,我也很清楚被告的經濟狀況。在跟我買的時候,貨款是有的時 候會拖欠,但是一定會付清。我並沒有什麼損失。」(參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既已坦認其所持以鄭東興為發票人 之支票不可能兌現,而證人鄭東興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曾充當人帳申請 支票帳戶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衡以常情,人頭支 票提供者或出售者均不可能在支票發票日前,為支票買受人存入足夠金額 ,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此亦應為證人丙○○所明知。而證人丙○○亦應 明知,其並非該人頭帳戶支票之唯一買受人,該支票帳戶並非由證人楊智 傑所獨占使用,其如在該帳戶存入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持票提示兌現, 或由他人直接自該帳戶將存款提領一空,故其亦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而將款 項存入該帳戶以使其交付之人頭支票兌現。又證人丙○○於交付支票時向 證人林映池復有詐稱該支票係客票之行為,再衡以當時其亦業已遭銀行拒 絕往來等語,而證人林映池亦證稱其若知悉該支票係購來的人頭支票,即 不會同意丙○○以上該支票向其購物以抵償貨款等語,足見證人丙○○於 交付該支票予林映池時,其財力及信用均已惡化而無力支付貨款,始須以 人頭支票博取信任,使證人林映池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足認證人楊 智傑自始即無意使該支票兌現而清償貨款之意思,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證人丙○○於事後雖曾另行 給付貨款予證人林映池,惟其係於犯行敗露而遭調查員約談,並經證人林 映池與其聯絡後,始給付貨款,則其事後給付貨款之事實,不過係犯後賠 償證人林映池損失之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證人丙○○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核先敘明。
(三)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本處人員於今(18)日以 現行犯將你逮捕所查扣編號壹--買賣支票帳冊及編號參--人頭支票係作何 用途?貴處人員所查扣編號壹--買賣支票帳冊,係我記載販售人頭支票之 帳冊,而編號參--人頭支票則係我在報紙刊登廣告準備向不特定民眾兜售 之人頭支票。」、「(問:前述你販售人頭支票方式為何?民眾購買後作 何使用?該人頭支票能否兌現?)我不定期在台灣新聞網,台灣時報等報 紙以「發」及「財」名義刊登廣告「支票助您改困難(○七)00000 00」及「支票借您渡難關(○七)0000000」後再轉接至我大哥 大000000000上,以招攬不特定民眾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見面地 點後進行交易。而民眾購買人頭支票係以支付貸款及供抵償債務或向人借 款抵押之用,上述人頭支票均無法兌現。」、「(問:你何時開始販賣人 頭支票牟利?迄今販售數量為何?銷售金額及獲利若干?)我係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間開始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人頭支票迄今,迄今已售出之人頭 支票依貴處所查扣編號壹--買賣支票帳冊中我自行統計計有二十五筆一百 六十六張,而尚未售出之支票,依貴處查扣之編號參--人頭支票中統計計 十八張,總計有一百八十四張,買賣支票帳冊上註記為「A」係可照會之 支票,每張售價為五千元,而註記為「B」係有退補紀錄之支票,每張售 價為三千元,而註記為「C」係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每張售價二千元,總 計約銷售五十餘萬元,而我每張支票獲利為五百元,已售出一百六十六張 ,我總計獲利八萬三千元。」、「(問:前述人頭支票之來源為何?所被
使用之人頭是否知情?)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商失敗,急須週轉 乃從報紙販售人頭支票之廣告向綽號「林仔」及黃長富者購買人頭支票使 用,雙方熟悉後,我見有利可圖即代理「林仔」自行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 民眾兜售,每張獲取五百元利潤,至於人頭支票上被使用之人頭其本身是 否知情我不清楚,我曾經販售過之人頭支票上之人頭有林武龍、王鎮清、 陳健雄、吳家華、林清漢、董秀英、游明達等人。而我每次與「林仔」交 易均以電話聯絡後約在高市○○路技擊館前見面取得空白之人頭支票,我 今(18)日被貴處所查扣之買賣支票帳冊即為我與「林仔」交易人頭後, 「林仔」所記之憑證。」(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復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是否從八十六年八月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並用0000 00000電話賣人頭票?)是」、「(問:支票來源?)向一位姓「林 」的人買的,也是從報紙上看來的。」、(問:你至少賣了多少張支票, 賺了多少錢?)賣了幾張我忘了,一張賺五百元。」(參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於偵訊中並無受到刑 求、威脅、利誘等情事,且在調查局並未被打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乙○○在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 述,並無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認為具有任意性。再參以被告復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問:鄭東興的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綽號「林仔」之 人交給我的。」(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前開證 人丙○○、林映池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以鄭東興為發票人之人頭支 票予丙○○無訛。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市內電話務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 欄卷有乙○○簽字及身分證字號和
電話業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是否為你親筆簽名及填寫?)是的」、「( 問:你為何在該些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親筆簽名及填寫?) 因為黃長富要我前往辦理電話號000000000、00000000 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六支電話之轉接及異動。」、 「(問: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辦理過戶及00000000 0新申請電話等門號之市內電話務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卷有乙○○簽字 及身分證字號和
理人簽章欄是否為你親筆簽名及填寫?)是的」(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山法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三六一號卷宗);又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訊中坦承:「(問:你是否從八十六年八月起在 報紙刊登廣告並用○七0000000電話賣人頭票?)是。」且被告曾 進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將其曾經黃長富之要 求而辦理上開門號電話乙節,及其有刊登「支票具你困難(○七)000 0000」、「支票借你渡難關(○七)0000000」之廣告乙節,
均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上開電話之申請、異動、轉接 業務及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
(五)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號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結果,亦發現該門 號使用人均以該電話作為接洽、販賣人頭支票之用,其中該門號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七分之通訊中,曾有某不詳 來?」而使用該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則答稱;「哦!過幾天再 十三分之通訊中,曾與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並聯繫調取人頭支 票事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專案監聽報告表在卷 可稽。而證人黃長富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坦認該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無訛,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使用該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接洽、販賣人頭支票之用,且與黃 長富等人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及華僑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鄭東興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足資佐證,被告乙○○販賣人頭支票供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足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至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一○九號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販賣人頭支票供他 人行使之事實,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而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作為施用詐術 之用,性質上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就買受人如何施用詐術詐 取財物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 罪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應係幫助同案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 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蔣冠南、黃長富、李娥、陳玉芬及綽號「田 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幫助同案被告丙○○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而販賣無 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制度中之信賴性,且所出售之支票張數高 達一百六十六張,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乙○○與共犯李娥、蔣冠南、黃長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乙○○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
市等地,以販詹人頭支票牟利為常業,而與黃長富、呂炎財、潘玉蘭、及姓名不 詳綽號「國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哩仔 」覓得人頭鄭丁贊之同意後,假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一巷三九號虛設「上 贊企業行」佯以經營茶葉買賣生意需使用票為由,向高雄市農會等行庫申請往拉 支票存款帳戶,並培養信用,而使該行庫陷於錯誤而准其領用大量空白支票。「 國仔」與黃長富竟將騙取之空白支票登報販售或自行非法簽發使用,致使宋高港 、夏永盛、安普電機企業行、林秋穗、謝慶和、宗翊企業有限公司、翔憶不鏽鋼 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李武和等最後持票者受害。而詹蓓芳為參與分配紅利, 竟以自己名義供給被告乙○○、黃長富、呂炎財作為申請變更成「守智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配合乙○○、潘玉蘭向中興銀行等行庫,及以「守智有限公司」法 人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等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培養信用,而 使該行庫陷於錯誤而准其領用大量空白支票。乙○○與潘玉蘭將騙取之空白支票 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登報販售供他人使用,致使李順傑、王平章等最後持票 者受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與本件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係自八十六 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遭查獲。而右揭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則係八十 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超過一 年以上。而被告乙○○所犯係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且連續犯之成立,須以數 行為之行為時間緊接為要件,本件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時間相距超過一年以上,即難認為有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 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以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路一九三巷六之二號
高雄市○○○路二三二號十一樓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空白支票 │七十一│郭明德、謝登財│
│ │ │張 │蘇川誠、李復興│
│ │ │ │陳慶安、林清潭│
│ │ │ │游明達、陳健雄│
│ │ │ │王鎮清、吳家華│
│ │ │ │董秀英為發票人│
├───┼─────┼───┼───────┤
│ 二 │人頭支票買│一冊 │記載已販售九四│
│ │賣帳單 │ │張空頭支票 │
├───┼─────┼───┼───────┤
│ 三 │戶籍謄本 │一冊 │ │
├───┼─────┼───┼───────┤
│ 四 │印鑑證明 │一冊 │ │
├───┼─────┼───┼───────┤
│ 五 │大哥大 │一具 │ │
├───┼─────┼───┼───────┤
│ 六 │支票機 │一具 │ │
├───┼─────┼───┼───────┤
│ 七 │黃大山名片│一冊 │ │
├───┼─────┼───┼───────┤
│ 八 │身分證影本│一冊 │ │
└───┴─────┴───┴───────┘
附表二: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街四六一巷十二弄三○號┌───┬─────┬───┬───────┐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楊正三帳戶│一冊 │楊正三 │
│ │明細表 │ │ │
├───┼─────┼───┼───────┤
│ 二 │莊正勳存摺│一冊 │莊正勳 │
├───┼─────┼───┼───────┤
│ 三 │陳俊男存摺│一冊 │陳俊男 │
├───┼─────┼───┼───────┤
│ 四 │李建利存摺│一冊 │李建利 │
├───┼─────┼───┼───────┤
│ 五 │黃承宏存摺│一冊 │黃承宏 │
├───┼─────┼───┼───────┤
│ 六 │謝崑龍存摺│一冊 │謝崑龍 │
├───┼─────┼───┼───────┤
│ 七 │支票存款送│一冊 │ │
│ │款單存根 │ │ │
├───┼─────┼───┼───────┤
│ 八 │存提款帳冊│一冊 │ │
├───┼─────┼───┼───────┤
│ 九 │莊正勳帳號│一冊 │莊正勳 │
│ │表 │ │ │
├───┼─────┼───┼───────┤
│ 十 │切結書 │一冊 │ │
├───┼─────┼───┼───────┤
│ 十一 │謝崑龍、張│一冊 │謝崑龍、張玉書│
│ │玉書身分證│ │ │
│ │影本 │ │ │
└───┴─────┴───┴───────┘
附表三:
搜索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地點: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前
┌───┬─────┬───┬───────┐
│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空白支票 │十八張│ │
├───┼─────┼───┼───────┤
│ 二 │名片及廣告│一冊 │ │
│ │刊登 │ │ │
├───┼─────┼───┼───────┤
│ 三 │買賣支票帳│一冊 │二十五筆 │
│ │冊 │ │已販售一六六張│
├───┼─────┼───┼───────┤
│ 四 │聯絡用大哥│一具 │ │
│ │大 │ │ │
├───┼─────┼───┼───────┤
│ 五 │支票機 │一具 │ │
└───┴─────┴───┴───────┘
附表四:以尹信智名義申請遭退票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 │ │ │ │ │
├───┼──────┼───────┼─────┼────┼─────┤
│一 │彰化銀行七賢│00000000 │86.12.20- │497 │00000000 │
│ │分行 │ │87.03.11 │ │ │
├───┼──────┼───────┤ │ │ │
│二 │土地銀行新興│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三 │台灣中小企銀│14921 │ │ │ │
│ │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四 │合作金庫一心│000000000 │ │ │ │
│ │路支庫 │ │ │ │ │
├───┼──────┼───────┤ │ │ │
│五 │玉山銀行七賢│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六 │高雄區中小企│7694 │ │ │ │
│ │銀六合分行 │ │ │ │ │
├───┼──────┼───────┤ │ │ │
│七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 │ │ │
│ │新興分行 │ │ │ │ │
├───┼──────┼───────┤ │ │ │
│八 │臺灣銀行新興│40832 │ │ │ │
│ │分行 │ │ │ │ │
├───┼──────┼───────┤ │ │ │
│九 │不詳 │000000000 │ │ │ │
├───┼──────┼───────┤ │ │ │
│十 │不詳 │000000000 │ │ │ │
├───┼──────┼───────┤ │ │ │
│十一 │不詳 │000000000 │ │ │ │
└───┴──────┴───────┴─────┴────┴─────┘
附表五:以林伍龍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 │ │ │ │ │
├───┼──────┼───────┼─────┼────┼─────┤
│一 │台南四信海東│626100 │87.01.14- │97 │00000000 │
│ │分社 │ │87.03.11 │ │ │
├───┼──────┼───────┤ │ │ │
│二 │合作金庫南興│000000000 │ │ │ │
│ │支庫 │ │ │ │ │
├───┼──────┼───────┤ │ │ │
│三 │彰化銀行台南│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四 │台南六信淵東│67420 │ │ │ │
│ │分社 │ │ │ │ │
├───┼──────┼───────┤ │ │ │
│五 │台灣中小企銀│1890-4 │ │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 │
│六 │不詳 │000000000 │ │ │ │
└───┴──────┴───────┴─────┴────┴─────┘
附表六:以謝登財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一 │第一銀行東高│96693 │87.01.23- │218 │00000000 │
│ │雄分行 │ │87.04.07 │ │ │
├───┼──────┼───────┤ │ │ │
│二 │中興商銀儲蓄│00000000 │ │ │ │
│ │部 │ │ │ │ │
├───┼──────┼───────┤ │ │ │
│三 │華僑商銀新興│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四 │華南商銀東高│23540 │ │ │ │
│ │雄分行 │ │ │ │ │
└───┴──────┴───────┴─────┴────┴─────┘
附表七:以蘇川城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一 │第一銀行南高│21172 │84.11.06- │76 │0000000 │
│ │雄分行 │ │87.03.26 │ │ │
├───┼──────┼───────┤ │ │ │
│二 │臺灣銀行高雄│00000000 │ │ │ │
│ │分行 │ │ │ │ │
├───┼──────┼───────┤ │ │ │
│三 │高雄銀行鹽埕│30123-3 │ │ │ │
│ │分行 │ │ │ │ │
├───┼──────┼───────┤ │ │ │
│四 │不詳 │201263 │ │ │ │
└───┴──────┴───────┴─────┴────┴─────┘
附表八:以陳慶安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一 │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 │86.11.03- │26 │00000000 │
│ │城東分行 │ │87.03.30 │ │ │
├───┼──────┼───────┤ │ │ │
│二 │台灣南區郵政│0000000-0 │ │ │ │
│ │管理局 │ │ │ │ │
└───┴──────┴───────┴─────┴────┴─────┘
附表九:以鄭東興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
│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
│一 │華南商銀南高│000000000 │87.02.06- │576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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