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梨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當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
來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1 億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依系爭保證書第8條及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4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終止該保證契約,則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自103 年12月15日起該公司動撥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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