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一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巷二四之二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2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且將之藏放 於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二○七之八號對面空地,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述具有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民眾向警方檢舉甲 ○○持有槍彈,警方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搜索,經甲○○主動引導警方至前開空地起出前述 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因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及上開改造槍枝一支( 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改造子彈一顆,係認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2mm土造金屬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七八四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 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受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 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 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白並主動引導警員起 獲「阿和」委託其寄藏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但未供述「阿和」之真實姓名住 址,而迄未查獲「阿和」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2mm土造金屬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