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八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乙○○所犯前揭五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 仙公廟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魯蛋」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乙○○竟基於單一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自該時起, 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攜帶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 西五巷五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二張及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該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SMIT 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 所附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 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明。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 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次 公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並施行(惟同條第四項並未修正),關於行為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舊法之法 定刑度雖顯較新法為輕,惟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自應適用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 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五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因 該罪屬繼續犯,則該罪之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芳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