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張志成
張汗陽
張陳金枝
潘張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花盆
張許牡丹
劉張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4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許牡丹、張花盆、劉張國3 人(下稱張許牡丹等3人)共有,同段415地號(下稱415地號)土地(與4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張花盆、張許牡丹2人 (下稱張花盆等2人)共有。民國70年間,訴外人張添富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14⑴至414⑺,及415⑴至415⑶ 所示之地上物(各占用位置、面積如該附圖所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414地號土地共458平方公尺,及415地號土地計205平方公尺。張添富於100年2月11 日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張陳金枝 (張添富配偶)及張志成、張汗陽、潘張淑女(均張添富子女)繼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目的業已完成,伊等已於105年1月14日當庭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坐落4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⑴至414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張許牡丹等3人。㈡將坐落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5⑴至415⑶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張花盆等2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70年間,張添富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哖( 張添富胞姐、已歿) 、張笑( 張添富堂姐,已歿) 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張汗陽使用之附圖414 ⑵建物,於70年7月1日經張哖同意,自其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申請分戶電錶,另於89年11月15日經張哖繼承人之同意,申請裝設分戶水錶,凡此,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於相當期間內均不行使權利,現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地上物除附圖編號 414⑵之建物外,均已廢棄,伊等業已拋棄事實上管領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 張添富) 遺產分割協議增補契約書,由張汗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雖表明由其承當張志成、潘張淑女、張陳金枝(下稱張志成等3 人)之訴訟,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以張汗陽及張志成等3 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原係張哖及張笑共有,應有部分各1/2。414 地號土地現為張花盆 (張笑之女)、張許牡丹(張哖已歿之子張正孝之配偶)、劉張國(張花盆之子)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 10、1/2、1/5;415地號土地則為張花盆、張許牡丹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附圖所示編號414⑴至 414⑺,及415⑴至415⑶之地上物,係張添富於70年間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舉證人張蜜(張添富胞姐張鳳之女)雖證述伊自張邱素(張添富之母)聽聞,張母同意張添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然張邱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因認張哖、張笑同意張添富使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所提張添富與張哖(孫張金輝代)於85年9月8日所立之同意書為真正,惟其所載土地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地號肆壹陸號(改編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裝置證明及相片、平面圖等,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後,張哖及子女協助提供水電,無從憑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笑同意張添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雖自70年間即存在,原地主張哖、張笑乃至被上訴人單純沈默未加異議,不得認其等默示同意張添富使用系爭土地。張添富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其等如何使用該地上物或任令荒廢,不影響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表明已於104年11月2日訂立增補協議,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已全部移轉予張汗陽,由張汗陽承當其他3 人之訴訟之意,惟對於承當訴訟部分,特別表明再行陳報 (見原審卷第96頁、98頁、178頁反面),但於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並未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張汗陽承當其餘上訴人之訴訟,則原審未以裁定准張汗陽承當其餘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附圖所示地上物 (包括編號414⑵)為張添富建造 (見第一審卷第109頁反面),於原審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增補契約書亦記載編號41 4⑵地上物為張添富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16頁),並主張張哖及張正孝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使用編號 414⑵建物 (見原審卷132頁、144頁),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亦無違誤。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參見本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仍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