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法定代理人 蕭鴻川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萬8,67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台北市0000區0000段1小段176、177、178、179、180、181 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屬日人寺廟財產,臺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而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為2,686.62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交通方便,但往來人煙稀少,幾無商業活動,及系爭建物為寺廟使用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11萬8,67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訴人之沿革及中國佛教會函文等相關資料,認已足判斷上訴人於臺灣光復時為日人團體,屬原日人財產,應由國家接收管理,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鑑定人朱武獻、松金公正,及證人陳玉梅等人,並說明未就此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5、11頁),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