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33號
TPSV,106,台上,2033,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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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墀璜)主張: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包經濟部所辦理「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監造服務工作原委託訴外人錢紹明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錢紹明)負責。嗣錢紹明死亡,營建署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重新公告辦理委託監造服務(後續)甄選,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統包廠商)施工完竣,經結算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億6,213萬147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服務費之級距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辦理,其中監造占服務費用45%,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5,735萬1,807元。伊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由錢紹明分配18.478%,伊分配81.522%,扣除錢紹明分配之監造服務費1,030萬1,416元,及伊已領取之4,604萬9,011元,尚得請求100萬1,380元。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經扣除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後,以伊實際監造265日,及展延工期241日計算,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扣除營建署已給付部分,尚欠1,151萬9,281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1,252萬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2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



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下合稱系爭水、電、瓦斯管線費用),非屬實際施工成本,或為規費性質,且羅墀璜未監造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不列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已達成上開費用全數扣除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系爭工程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1億2,582萬4,700 元,依該第5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本件監造服務費扣除錢紹明受分配及已給付羅墀璜部分,伊溢付132萬9,443元予羅墀璜,且伊就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亦溢付3,821 元予羅墀璜,伊得就溢付金額與羅墀璜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相抵銷。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原定工期,應以伊與統包廠商約定之原契約工期780 日,或羅墀璜原定監造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3月31日共382 日為準;展延工期自96年5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扣除系爭工程C1區展延工期70日及民俗節日2日後,為134日;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以變更設計結算金額為準,依此計算,羅墀璜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為256萬9,864元,伊已給付546萬5,946元,羅墀璜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羅墀璜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自95年4月1日起監造至96年11月29日竣工止,營建署已給付錢紹明監造服務費 1,069萬7,802元(即原工程1,030萬1,416元+捷運連通道工程39萬6,386元),給付羅墀璜監造服務費5,212萬9,209元(即原工程4,604萬9,011元+捷運連通道工程61萬4,252元+展延工期追加546萬5,9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設計費、監造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參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一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係由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辦理設計、監造及施工,並向用戶或土地開發者收取外線或外管費用。本案如係上開情形,有關所詢外線、外管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繳,其屬施工費性質者,難謂係統包工程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其屬設計費及監造費性質者,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係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尚難納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用。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如屬以用戶名義向瓦斯事業機構申請,並由瓦斯事業機構受理後辦理各該工作所需之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為申請及代繳,亦難謂係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等語;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覆:系爭工程有關外管線工程,係屬伊設計部門自行設計後,交由工務部門發包施作,並未委由建築師事務所作業之監造等語;訴外人欣



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函覆:本公司進行工程施作時,係向力拓公司報請開工,工程期間由力拓公司派專人聯繫施工事宜,因本公司均係向力拓公司履行工程合約,並未直接接觸監造人等語;及營建署所提以業主經濟部名義繳納線補費(外線補助費)7,092萬1,675元予台電公司之單據,暨繳納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管線補助費)1,000 萬元、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500萬元、瓦斯配管工程費1,025萬4,210 元予欣湖公司之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再佐以證人即欣湖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甘建華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之周家榮、力拓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處長周昭發之證述,足見系爭水、電、瓦斯管線等費用,係由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欣湖公司為配合連結系爭工程基地內管線所施作工項之費用,或非屬統包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或屬建造費用不包括之設計費及經濟部核定之規費項目,均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況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及羅墀璜所提工程備忘錄、施工照片、監造日報表、外管線查驗照片及監造工程施工費用概算表等,亦難據以認定上開工項屬約定之羅墀璜監造工作範圍,或營建署同意將之列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得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統包直接工程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污染防制費」、「交通維持費」、「公共藝術品費」、「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合計31億2,582 萬4,700元,加計捷運連通道工程款5,887萬8,197 元,建造費用共計31億8,470萬2,897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計算,監造服務費(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為5,774萬3,420元,扣除營建署已給付錢紹明之1,069萬7,802元,及給付羅墀璜之4,666萬3,263元後,羅墀璜尚得請求監造服務費38萬2,355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非屬乙方(即羅墀璜)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依該契約補充規定第1 點及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工程進度表記載,可知羅墀璜於(投)得標時,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達18%,其接續監造服務之剩餘工期(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係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382日,堪認此日數即為該條項所指原定工期。自96年4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竣工止(無完全停工日),展延工期241日(已扣除羅墀璜未監工2日)。是以兩造主張原定工期為265日或780日,展延工期為134 日,均非可採。契約變更設計後如致金額有增加,既已將該部分金額列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自應予扣除,上開條項所謂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係



指原工程合約範圍外,因變更設計實質增加之金額,而非變更(修正)預算書所列新增項目(數量)之結算金額。系爭工程辦理5次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共計1億32萬8,561 元,建造費用31億8,470萬2,897元扣除該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按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結果,監造服務費為5,602萬7,801元,經扣除錢紹明已領取之1,030萬1,416 元,結算監造服務費為4,572萬6,385 元。準此,羅墀璜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442萬4,161元,營建署已給付546萬5,946元,羅墀璜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95萬8,215元。從而,羅墀璜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934萬0,570元及自101年2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營建署給付羅墀璜1,252萬0,661元本息於超過934萬0,5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羅墀璜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營建署就第一審命其給付羅墀璜934萬0,570元本息部分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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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